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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一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07-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永强与杭州三十秋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强,杭州三十秋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1103号原告李永强。委托代理人陈晓静。被告杭州三十秋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洪良。委托代理人徐金荣。原告李永强为与被告杭州三十秋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静、被告杭州三十秋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公司营销副总一职,月工资6000元,另外根据年销售任务完成量给予总销售额2%的奖励,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尽职工作,但被告却不按约定支付工资,前三个月的津贴经多次催讨直至2006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时才一次性支付,其中6至8月份的部分工资至今尚未支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被迫提出辞职,但被告拒绝支付工资差额、销售奖励、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另外,被告也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1日至8月21日的工资差额7302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651元、销售奖励20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并为原告缴纳2006年4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及支付劳动仲裁费用6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上劳仲案字[2006]第58号仲裁裁决书1份及送达回执2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2、劳动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对工资支付、销售奖励等事宜作了相关约定。3、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仲裁费620元。被告辩称,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8月21日已经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相关的补偿费用。因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实际的工作业绩,不存在销售提成待遇。因此,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8月21日已经自愿协商解除,并进行了一次性补偿,不存在其他争议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被告调取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工资及2006年4至8月份公司销售总额的情况。1、4至8月份工资表;2、4至8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一次性补助工资差额指的是2006年4、5、6月份的工资差额。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至2,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公司自己制作,无法反映真实的销售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原、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永强于2006年4月1日进入被告杭州三十秋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止,李永强担任被告公司营销副总一职,月工资为6000元,另根据年销售任务完成量,给予总销售额2%的奖励,并约定了其他事宜。2006年5月5日,被告制定《2006年度营销部激励方案》,将原告每月工资分为基本工资4200元,津贴1800元,并具体规定了销售额提成奖励方案等。2006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财务部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关于原告李永强自2006年4月1日进公司到2006年8月15日离职,经协商一致一次性补助3个月工资差额5400元。2006年8月22日,原告向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8月15日的工资余额4200元、赔偿金18000元及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8月15日的销售提成10000元。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上劳仲案字[2006]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永强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4至5月份的工资为4200元,6至7月份的工资为3000元,8月份的工资为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永强与被告杭州三十秋服饰有限公司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确立了劳动关系,明确了权利和义务。2006年8月21日的协议,虽是被告财务部与原告签订,但被告对协议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故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该协议明确,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离职,双方之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对补助原告的工资差额部分协商一致,被告也已依照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差额5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6月1日至8月21日的工资差额7302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651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对原告的销售奖励费用并未约定明确,被告公司4至8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所反映的销售额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销售奖励费用20000元,而原告在仲裁期间及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奖励20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及为原告补缴2006年4月至8月份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主张,因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曹小英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寿翔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