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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07-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恒鑫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袍江一颖服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恒鑫电脑织唛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一颖服装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665号原告绍兴市恒鑫电脑织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云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被告绍兴市袍江一颖服装厂。负责人杨旭卫。原告绍兴市恒鑫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袍江一颖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斌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市袍江一颖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恒鑫电脑织唛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各类服装用辅料,自2006年1月3日起至2006年3月6日止,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了共计价值为25148.52元的织唛并交付给被告。另于2006年3月4日及3月11日开具二份价税合计25148.52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收货收票后,除支付5000元外,尚欠20148.52元货款未付。现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印刷加工款人民币20148.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市袍江一颖服装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送货单13张,要求证明2006年1月3日至2006年3月6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了价值25148.52元的织唛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4日、2006年3月11日开具价税总金额合计为25148.52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同时申请法院对号码为02432456、02432459增值税发票是否认证抵扣进行调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进行调查,证实号码为02432456、02432459的增值税发票已认证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绍兴市袍江一颖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放弃质证处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系原件,记载货款金额与原告开具的两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一致,且经本院调查,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进行抵扣,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3日至2006年3月6日,原告共计供给被告价值人民币25148.52元的货物并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被告将上述金额的发票进行抵扣。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余款20148.52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依约交付加工物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人民币20148.5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袍江一颖服装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恒鑫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人民币2014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6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人民币89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