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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07-03-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鲍某甲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鲍某甲。被告洪某。委托代理人王昌好。原告鲍某甲为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甲、被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鲍某乙、儿子鲍成,子女现均已成年。1997年在姜家镇黄村桥村建住房一幢。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子女成年后,被告就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打架,并经常到原告单位闹事,造成了不好的影响。原告以家庭、子女为重多次婉言相劝,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确实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为,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承担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洪某辩称,原、被告还是有感情的,双方平时虽有时会争吵,但并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被告不想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说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经比照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鲍某甲与被告洪某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鲍某乙、儿子鲍成,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子女教育、家庭经济等问题在家庭生活中产生了夫妻矛盾,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多年,且生育了一子一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双方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几年,虽然双方在子女教育、家庭经济等问题上产生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某甲要求与被告洪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元,由原告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元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