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07-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调美与邢红卫、韩芬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调美,邢红卫,韩芬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404号原告陈调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冯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东明。被告邢红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邦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桂花。被告韩芬珍。原告陈调美为与被告邢红卫、韩芬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调美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被告邢红卫的委托代理人沈邦国、邢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芬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调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4年4、5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布匹,价款合计156,535.53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28,535.53元。经原告催讨,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17日在绍兴县马鞍镇山外村民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分八期支付,至2006年12月底全部付清,如未按时支付,愿向原告支付1分利息,但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28,535.53元和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至2007年1月31日为13,046元)。审理期间,原告以被告邢红卫已支付货款20,000元为由要求在诉讼请求中作相应扣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邢红卫、韩芬珍于199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的事实;2、200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邢红卫经绍兴县马鞍镇山外村民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邢红卫确认截止该日结欠原告货款128,535.53元并承诺分期付款,否则按1分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邢红卫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截止2005年2月17日在绍兴县马鞍镇山外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时被告邢红卫结欠原告货款128,535.53元事实,但此后已支付24,000元,现因被告邢红卫在服刑,故需待其服刑完毕才能偿还。被告韩芬珍在本案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称,与被告邢红卫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对被告邢红卫购布一事实也不清楚,但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邢红卫经当庭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韩芬珍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举证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具备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邢红卫无异议,故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邢红卫、韩芬珍系夫妻。被告邢红卫曾向原告陈调美购买布匹,货款未即时清结。2005年2月17日,原告和被告邢红卫经绍兴县马鞍镇山外村民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其中双方确认被告邢红卫尚欠原告货款128,535.53元,同时约定该款自2005年3月底起至2006年12月底止分八次付清(每次付款时间间隔三个月),如被告邢红卫到时不兑现,按1分支付利息。但后被告邢红卫仅于2006年4月支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红卫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应当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邢红卫理应按期给付对价,否则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邢红卫、韩芬珍系夫妻,且诉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邢红卫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两被告实行约定财产制,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现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欠货款并要求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已支付的货款20,000元应作相应扣除;被告邢红卫抗辩主张已付金额应为24,000元,因原告否认,其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并未约定已支付的20,000元具体用以支付哪一期,故按债的法定清偿抵冲原则应确定先行偿付最先到期的第一、二期。关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1分”,原告与被告邢红卫作为调解协议当事人均已明确系年利率10%,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红卫、韩芬珍应共同支付给原告陈调美货款108,535.53元,并按年利率10%分段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05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按本金18,000元计,2005年7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按本金2,000元计,2005年7月1日起、2005年10月1日起、2006年1月1日起、2006年4月1日起、2006年7月1日起、2006年10月1日起、2007年1月1日起依次分别按本金16,000元、15,000元、20,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2,535.53元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原告负担400元,两被告负担3,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