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07-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普程物流有限公司与李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普程物流有限公司,李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上海普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春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被告李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旭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杨佩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荣。原告上海普程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普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毛旭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普程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6日10时18分,原告驾驶员程传伟驾驶沪A×××××号重型半挂车(挂车沪B×××××号)从杭州驶往宁波,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50公里+300米处,被告李静的驾驶员刘卫驾驶鲁B×××××货车变更车道,刮擦原告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与路边护拦刮擦后翻车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刘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诺自觉承担事故给原告的全部损失,如违反上述协议,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刘卫当场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万元。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路产损失12140元、车辆修理材料费27357元、车辆修理工时费12367元、货物损失2400元、施救费15930元、停车费100元、处理事故住宿费1620元,合计71914元,后被告李静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诉讼请律师花去律师代理费3100元;鲁B×××××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元。被告李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处理事故住宿费不能列入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且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工时费过高;因原告未及时将事故定损单交给被告李静,造成被告李静未及时支付给原告款项,故被告李静不应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停车费、处理事故住宿费、律师代理费及部份修理车辆的工时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静之间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赔偿限额10万元,如被告李静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免赔20%;同意按保险合同规定,赔偿原告损失。其他意见与被告李静相同。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中1份住宿费发票金额80元,没有开具时间,本院不予认定;其他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06年10月26日10时18分,原告驾驶员程传伟驾驶沪A×××××号重型半挂车(挂车沪B×××××号)从杭州驶往宁波,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50公里+300米处,被告李静的驾驶员刘卫驾驶鲁B×××××货车变更车道,刮擦原告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与路边护拦刮擦后翻车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刘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诺自觉承担事故给原告的全部损失,如违反上述协议,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刘卫当场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万元。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路产损失12140元、车辆修理材料费27357元、车辆修理工时费12367元、货物损失2400元、施救费15930元、停车费100元、处理事故住宿费1540元,合计71834元,后被告李静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诉讼请律师花去律师代理费31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静之间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赔偿限额10万元,如被告李静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免赔20%。本院认为:原告李静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变更车道时影响原告驾驶员正常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李静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替代被告李静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赔偿路产损失费、车辆修理材料费、货物损失、施救费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花去停车费、处理事故住宿费,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列入事故赔偿范围,被告主张不是直接损失,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合理的车辆修理工时费,认为车辆修理工时费过高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与被告李静的驾驶员对事故处理进行的约定,均属表见代理行为,其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静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应支付赔偿给原告上海普程物流有限公司路产损失12140元、车辆修理材料费27357元、车辆修理工时费12367元、货物损失2400元、施救费15930元、停车费100元、处理事故住宿费1540元,合计71834元;该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替代被告李静支付57467.20元,被告李静支付14366.80元。二、被告李静应支付给原告上海普程物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判决内容及被告李静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万元的事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普程物流有限公司34934元;支付给被告李静2253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其他诉讼费480元,合计3240元,由原告负担1513元,被告李静负担1727元;该费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李静承担部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上述应支付给被告李静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