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07-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诸水康与董越刚、华贤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水康,董越刚,华贤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诸水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董越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英。被告华贤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诸水康诉被告董越刚、华贤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水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董越刚之委托代理人何建英、被告华贤标、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水康诉称:2006年9月14日,华贤标驾驶董越刚的一辆号牌为浙D.161**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梅东村驶往绍兴市河山桥联事达纸制品有限公司。11时07分,由北往南行驶至绍兴市洋江西路梅东村口地方时,与沿洋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北右转弯驶入道路左侧的骑电瓶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华贤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越刚、华贤标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1538.44元、护理费89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8610.84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停车费158元,合计22116.92元的50%计11058.4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越刚、华贤标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诸水康造成,因两者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别,交警队认定诸水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华贤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后,车主董越刚愿意承担双方所有损失的二成,后因诸水康要求过份,使事故无法妥善完结。因诸水康自己的过失无故给董越刚等造成损失,并提出过份要求,故董越刚只愿意承担双方所有损失的一成,其他费用概不承担。华贤标是为董越刚开车的,该起事故的责任由董越刚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清楚。退一步,既使保险公司要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也应该在机动车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董越刚车辆在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只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清单,保险公司应剔除的费用为716.1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在同一年度内进行赔偿的,需加扣5%的免赔率。肇事车辆在本年度5月已经理赔1000余元,故本次事故应加扣5%的免赔率。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三被告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5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医疗费支出。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提出其中716.11元属于医保范围外的费用。3、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需休息120天。被告董越刚、华贤标提出误工时间过长;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份医疗证明无异议,对11月30日开具的医疗证明有异议,只认可住院14天外加2个月,其他时间不予认可。4、原告提供的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电瓶三轮车的施救费用。被告董越刚、华贤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用过高,并且发票不是由交警部门开具。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三被告提出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只认可交通费150元。6、原告提供的其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是打工的。三被告无异议。7、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三被告无异议。8、被告董越刚提供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被告华贤标、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将在理由部分阐述。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4日,被告华贤标驾驶被告董越刚所有的一辆浙D.161**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梅东村驶往绍兴市河山桥联事达纸制品有限公司。11时07分,由北往南行驶至绍兴市洋江西路梅东村口地方时,与沿洋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北右转弯驶入道路左侧的骑电瓶三轮车的原告诸水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华贤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入住绍兴文理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4天至2006年9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1233.67元(其中含护理费114元、伙食费4元、乙类药占4692.9元),门诊支出医疗费304.77元;经医院诊断,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月;原告电瓶车发生事故后支出施救停车费15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系不计免赔险,已在当年因交通事故理赔一次,应扣除5%的赔率。华贤标系董越刚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被告应赔偿的比例,赔偿费用和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现作如下评判,关于赔偿的责任比例,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可以该事故责任中的认定作为赔偿依据。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40%的损失;关于医疗费,由经治医院开具发票,可予确认,其中的护理费、伙食费应予剔除,保险公司对医保外用药及已理赔一次扣5%赔偿款的抗辩,可予采纳。经计算,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医保外用药等计704.19元,该款可由董越刚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系非农无业人员,其误工费可参照2005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栏收入13715元/年计算;至于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依据,但根据其住院医疗费清单中的一级、二级护理情况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考虑,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进行计算;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酌情确定150元;施救停车费以发票数确定。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可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华贤标,系受车主董越刚雇佣,对外应由雇主转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越刚应赔偿给原告诸水康医疗费11420.44元(已减去护理费114元、伙食费4元)、误工费5035.72元、护理费526.12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50元、施救停车费158元,合计17500.28元的40%计7000.11元,此款中,由被告董越刚支付给原告诸水康1018.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诸水康5981.13元。上述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诸水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元、实支费240元,合计692元,由原告诸水康负担200元,由被告董越刚负担1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294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应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在履行前款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