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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07-03-2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2007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杜某途径本市上城区明珠小百货商场,看见该商场南门口人行道上停放着一辆莫拉克牌TDP813Z型绿色电动自行车,上面挂着钥匙,即上去打开锁将车偷走。该车钢印号为531105,连同车上所配置的皮手套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19元。次日,被告人杜某在城站附近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7日起至2007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枫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王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