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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乐行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7-03-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昌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肖学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肖学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7)乐行执字第20号申请人:昌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昌乐县新昌路法定代表人:张清顺,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相千,昌乐县工商局干部被执行人:肖学福。申请人昌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肖学福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昌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被执行人的罚款数额由原来的2000元变更为1400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罚款1400元的义务,申请人提出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昌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肖学福工商行政处罚一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世明审判员  徐 萍审判员  李在兴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穆彦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