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07-03-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刘晓罡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罡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罡。2007年1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邵建安。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罡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晓罡及其辩护人邵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刘晓罡酒后驾驶浙A×××××小型客车在千威线由西往东行驶,20时25分许,途经千威××××处,车辆超速行驶,遇相对方向行驶的方卸光驾驶的浙A×××××二轮摩托车时未靠右行驶致二车正面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方卸光和摩托车乘员方美凤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员胡秋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晓罡投案自首。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人刘晓罡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人民币50万元的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到期赔偿款计人民币33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晓罡向本院预交赔偿款计人民币1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利琴、陆世勇、徐栋等证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交纳现金相关票据,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晓罡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晓罡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晓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O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