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07-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清凤与绍兴县方利机械电器有限公司、金存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清凤,绍兴县方利机械电器有限公司,金存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426号原告蔡清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金法。被告绍兴县方利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新。被告金存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伟。原告蔡清凤因与被告绍兴县方利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利电器公司)、金存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金法、被告金存良、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利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清凤诉称:2006年8月4日,被告金存良驾驶被告方利电器公司名下的浙D×××××号货车在绍甘线38KM+524M地段左转弯时,与蔡国渺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有关部门对责任进行认定,金存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外,金存良驾驶的浙D×××××号货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当依法对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110.4元、误工费3927元、护理费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合计8216.4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方利电器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金存良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但原告作为一个学生,是没有误工费的,本次交通事故也没有造成原告残疾,故其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原告的交通费发票其中出租车发票均是连号的,缺乏真实性,因原告自行要求住院,故护理费也不存在。总之,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对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我方同意被告金存良提出的意见,另外,根据我方与被告方利电器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我方免赔率为20%,医药费赔偿限于医保范围,原告主张的住院费中每天44.50元的床位费偏高。总之,被告认为,本次赔偿应由被告方利电器公司和金存良先行赔偿,再由该两被告向我方进行索赔,希望法庭予以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4日,被告金存良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方利电器公司的浙D×××××号东风EQ1050T货车在绍甘线38KM+524M处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蔡国渺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国渺和摩托车上乘客即本案原告蔡清凤(学生,尚在校读书)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第2006037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存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国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嘱Ⅱ级护理,于同月14日出院,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110.4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85元(时间10天,每天按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其他栏2005年度日平均工资38.50元计算)、交通费86元,合计3731.40元,经有关部门调处,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成,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同时认定,2006年4月12日被告方利电器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三个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被保险人为方利电器公司,保险车辆号牌为浙D×××××,保险期限为自2006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11日24时止。根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背面印制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一)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1、《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2、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2007年2月7日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完整)住院病历一份、长期医嘱单一份、临时医嘱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诊断结论,原告花去医疗费3110.4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事实;3、交通费单据若干份,以证明产生交通费86元的事实;4、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以证明肇事浙D×××××号货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以上证据由原告提供。5、被告金存良提供的保险单号为PDAA200633020604000907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以证明肇事浙D×××××号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蔡清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致成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损害事实清楚。被告金存良作为机动车驾驶员,依法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由蔡国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金存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金存良系侵权行为人,现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金存良辩称驾车系执行被告方利电器公司的职务行为,仅有自己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利电器公司作为浙D×××××号货车的所有权人,负有对该车的谨慎管理义务,其未对金存良使用车辆关系进行抗辩,故依法应当对金存良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之浙D×××××号货车事发前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又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及有关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有对本案原告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因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抗辩提出,医药费理赔只限于医保范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第一,误工费一项,经查,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和住院病历职业栏均载明为学生,现原告无相反依据证明其不是学生,故原告该项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票面金额均为20元的票据五份,系连号,且原告不能说明其用途,明显不合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第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存良、大地保险公司关于上述三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蔡清凤医疗费31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85元、交通费86元,合计3731.40元的80%计2985.12元,其余746.28元由被告金存良负责赔偿,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绍兴县方利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对金存良应履行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9元,由原告负担186元,被告绍兴县方利机械电器有限公司、金存良负担3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23元,其中三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