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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7-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金欣铜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欣铜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杭州金欣铜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柏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妙妙。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相校。原告杭州金欣铜饰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金欣铜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金欣铜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下属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分公司)承接了桐庐宾馆内装饰工程,并成立四分公司桐庐宾馆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具体实施该工程。原告与项目部于2006年10月15日签订了合同,约定项目部承建工程中的电梯厅铜板装饰用材由原告供应并安装,履行时间为2006年10月15日至2006年11月8日,铜板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铜板分批到达工地安装每批发货时支付货款80%,最后一批发货前付清总货款的95%,余留5%要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供货并实施了安装。经双方确认总货款为601359.6元。原告于2006年12月11日发出完工验收单,被告工作人员于2006年12月22日书面签收。四分公司先后支付货款354800元,另于2006年12月21日曾支付给原告一张50000元的转账支票后被退票。因尚欠货款246559.6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46559.6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708.66元(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暂从2006年12月23日算至2007年1月25日),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杭州金欣铜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项目部就桐庐宾馆钢板装饰贴面事宜签订合同并约定付款方式的事实。2、完工验收单一份及清单二份,证明被告书面确认完工验收及工程量和总货款。3、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四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转账支票被退票的事实。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分公司桐庐宾馆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四分公司应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四分公司系被告下属的分公司,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欣铜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46559.6元。二、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欣铜饰材料有限公司利息1708.66元(本金246559.6元,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从2006年12月23日暂计算至2007年1月25日止)。案件受理费62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34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丽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