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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07-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潘湘元。翻译人王俪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潘湘元、翻译人王俪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7日中午,被告人梅某在绍兴市区解放路大娘饺子店内,趁被害人章某不备之际,窃得章的黑色皮夹1只,内有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96.75元。窃后逃跑途中,被告人梅某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许某、茹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杭州亚都食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新形象美容健身有限公司、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证明,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表,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并出示了赃款、赃物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被告人梅某之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梅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全部赃款、赃物又已被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7日中午,被告人梅某在绍兴市区解放路大娘饺子店内,趁被害人章某不备之际,窃得章的黑色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1300元、美元7元(折合人民币53.8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39.87元的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提货卡2张、价值人民币385元的绍兴市新形象美容健身有限公司会员卡1张、价值人民币118元的杭州亚都食品有限公司蛋糕提货券1张,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96.75元。窃后逃跑途中,被告人梅某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上述赃款、赃物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章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上述地点失窃上述财物;证人许某、茹某的证言,证实其等人在上述时间、地点发现1名男子从1名吃饭客人处窃得1个黑色皮夹,其等人追上去把该男子抓住后,从其身上找到该黑色皮夹,内有上述财物;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赃物照片,证实上述赃款、赃物情况;杭州亚都食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新形象美容健身有限公司、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上述赃物价值;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表,证实被告人梅某作案时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比价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梅某的到案情况。被告人梅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梅某能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的指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O七年四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瑞审 判 员  虞 斌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