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7-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与徐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徐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诉讼代表人方建新。委托代理人祝国荣。委托代理人姚远。被告徐建明。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官巷口支行)为与被告徐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行官巷口支行诉称:2005年4月14日,被告徐建明为购买本市上城区断河头7号202室房屋一套(该房产购入价为42万元,建筑面积为55.432平方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2P436200500230的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并签署了划款委托书等相关文本,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4000元,并由原告在贷款发放时将贷款金额直接划入中介方监管账号。同时,被告同意以其所购买的住房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4月26日,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自2006年8月16日起已连续4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贷款本金282832.42元,支付利息、罚息合计6951.59元(暂算至2007年1月9日止)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杭州市上城区断河头7号202室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明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商行官巷口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案外人金根云之间于2005年4月10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2、被告与金根云、杭州友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之间于2005年4月10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购买本市上城区断河头7号202室房屋一套的情况。3、被告与金根云之间于2005年4月10日签订的杭州市商业银行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一份。4、金根云于2005年4月10日出具的首付款收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后,通过银行按揭贷款付清购房余款。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6、土地使用权证一份。7、房屋契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购买的房屋产权原属金根云所有。8、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9、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4月14日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一份。10、杭州市公证处(2005)杭证经字第81724号公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已经公证的事实。1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被告的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13、被告于2005年4月10日出具的单身申明具结书一份。14、被告的收入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因申请借款而提供的身份情况、婚姻情况、收入情况及居住情况。15、杭信评(2005)第0414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一份,证明本市上城区断河头7号202室房屋的估价情况。16、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的划款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将贷款划入中介公司账户。17、落款日期为2005年4月25日的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94000元。18、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贷款所购买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手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建明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4月14日,原告商行官巷口支行与被告徐建明之间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002P436200500230)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住房贷款294000元,用于被告购买本市上城区断河头7号202室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5年4月25日起至2025年4月2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59‰,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按月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自原告发放贷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共分240期于每月15日还款;被告以此次借款所购房产即本市上城区断河头7号2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5.43平方米)一套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被告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含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该合同已经杭州市公证处公证确认了真实性、合法性。同日,被告出具划款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将贷款294000元划入杭州友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账户。2005年4月21日,被告以其购买的本市上城区断河头7号202室房屋一套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4月26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94000元。之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自2006年8月16日起至2007年1月9日止已连续四个付款期未按时归还给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依约主张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2832.42元,支付利息、罚息合计6951.59元(暂算至2007年1月9日止)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4.845‰计算)、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总和按日万分之二点二九五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由国家公证机关进行审查并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徐建明已连续四个付款期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商行官巷口支行依约有权主张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82832.42元,支付利息、罚息合计6951.59元(暂算至2007年1月9日止)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同时,被告徐建明自愿将其所有的本市上城区断河头7号202室房屋一套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故在被告徐建明不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商行官巷口支行对该抵押物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现原告商行官巷口支行向被告徐建明主张已到期的债权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明归还给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82832.42元。二、被告徐建明支付给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6951.59元(暂算至2007年1月9日止)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4.845‰计算)、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总和按日万分之二点二九五计算)。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徐建明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有权以被告徐建明所有的杭州市上城区断河头7号2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5.43平方米)一套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7元,由被告徐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