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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07-03-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杨一善与金宝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善,金宝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269号原告杨一善。被告金宝发。原告杨一善(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金宝发(下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8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善、被告金宝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21日,方XX驾驶被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文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翠路口以东100米处变道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擦,造成两车受损。同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6年5月22日,浙A×××××号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35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事故赔偿事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50元、燃油费20元、交通费6元、通讯费6元、误工费600元、车辆折旧费2200元、诉讼费120元,扣除预付的100元,共计赔偿3202元。原告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保险公司确认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的损坏项目;3、维修发票、结算单、问诊表,证明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维修情况及原告支付的修理费用;4、照片,证明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损坏情况;5、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浙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6、浙A×××××车辆信息、全市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及其身份情况。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并不知情,根据被告和方XX间的约定,保险公司理赔外的费用应由方XX赔偿。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6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庭审中,原告表示仅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方XX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而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擦,其行为有过错,理应赔偿原告因事故所受的损失。但因原告仅向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即被告主张权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认为应由方XX赔偿之意见,其应当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50元,被告应予赔偿,并应扣除已支付的100元。原告另主张的燃油费、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车辆折旧费等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宝发赔偿杨一善车辆修理费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一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宝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杨一善负担88元,由金宝发负担50元。其中金宝发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杨一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萧 京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金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