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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07-03-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中豪置业有限公司与何黎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豪置业有限公司,何黎容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244号原告杭州中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耀。委托代理人钱明、朱保则。被告何黎容。法定代理人何辉城。原告杭州中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何黎容(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中豪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黎容的法定代理人何辉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中豪晴园商品房一套,合同中并明确约定了房屋的坐落、价款以及付款期限等。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购房款,也未按约定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因被告系未成年人,经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联系,其也拒绝追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故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2、《公证书》及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何辉城不予追认该合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但其辩称:本案的责任在于原告方工作人员的失误,故一切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6年4月14日,原、被告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6预842538)一份,约定被告购买晴园3幢2单元301室的房屋一套,房款总计1509631元。被告应于2006年4月14日支付首付款309631元,余款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办理银行按揭。合同中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房屋的交付等。后被告未依约履行,2007年1月18日,经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公证,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何辉城电话联系,其表示不愿购买该房屋,不认可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该合同订立时,被告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订立该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与被告的年龄、生活相关程度等不相适应,故在被告法定代理人未予追认前,合同效力待定。现经原告催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不愿认可房屋买卖合同且不履行,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认定无效。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适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杭州中豪置业有限公司与何黎容于2006年4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中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萧 京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