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07-03-2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许建宝与绍兴县钱清镇梅东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钱清镇梅东村民委员会,许建宝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梅东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邵建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凤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忠良。上诉人绍兴县钱清镇梅东村民委员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4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10月4日,原告许建宝与原绍兴县钱清镇东坂村民委员会(现为被告梅东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责任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原东坂村责任田110亩,承包期为10年,从1994年11月15日至2004年11月15日止;原告每年每亩上交村委承包款20元,于每年12月底前交清,而村里每年每亩补贴100元(包括镇补贴在内)给原告,在次年1月20日前兑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承包使用了村里的土地,但实际承包的土地为102亩,被告除支付了第一年的补偿款和2000年支付了补助款2051.10元外,其余没有支付。原告为此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均未果。现承包期已满,原告已将土地归还给了被告。以上事实,由责任田承包合同、绍兴县信访局的证明、中共绍兴市委政策研室的来访转办单、无据支出证明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村民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人员签订责任田承包合同,并报当地镇人民政府鉴证,在十年承包期内,本集体组织成员均未提出异议,故村委和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应确认为有效。作为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但被告在按约交付土地后,未按约支付约定的补助费,引起纠纷的责任应在被告方。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补偿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2000年4月14日无据支出证明单,补助款项性质与合同约定相符,可认定为被告在2000年4月支付了补偿款2051.1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扣除这部分款项。被告认为原告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和已付清2001年前的补偿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认为从2001年起国家政策有调整,取消对种粮大户的考核和补助,故被告无须再支付补偿款了,该院认为,如果国家政策确有调整,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并相互协商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但直到承包结束,双方对合同中讼争的补助款条款并未变更,故该院对被告的这个辩称不予采信,而对于被告提供的2001年5月18日的无据支出证明单,被告认为已支付了补偿款11380元,但却不能明白无误地解释其中的款项组成,且款项性质与合同约定不符,相反,原告却能对其中的款项组成作出明确的答复,故该院对被告认为已于2001年5月18日支付补偿款11380元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梅东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许建宝农田承包补偿款71388.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建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负担2637元。宣判后,绍兴县钱清镇梅东村民委员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已于2004年12月19日结束,双方对补助款的事项也已在同时达成了一致意见,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诉称的要上诉人支付102亩田80元/亩9年补偿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并且互相协商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但直到承包结束,双方对合同中讼争的补助款条款并未变更”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一审结束后有新的证据查实,2004年12月19日,双方对承包合同结束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归还给被上诉人承包押金10000元的利息。此后,由上诉人单位的原会计孔庆方出面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上诉人一次性给被上诉人补助款4000元及返还给被上诉人承包押金1万元,被上诉人也从孔庆方处收到了以上款项。被上诉人以上的行为已足以说明双方的承包协议上事项均为已结算清楚,不存在任何其它纠葛。一审以没有通知的形式要件为由而否定双方协议终止和债权债务结清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在承包期内有违约在先的行为,故上诉人除已一次性补偿给被上诉人4000元外,其它无需向被上诉人交纳重农补贴。也是被上诉人同意收款,解决双方承包合同的主要原因。首先,根据钱清镇委[96]68号文件第一条第7款规定,严禁弃耕抛荒,复种指数应保证在220%以上,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上级政府规定的粮油种植面积复种指数。其次,被上诉人未按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每年12月底前向上诉人交纳农业承包款每年每亩20元,及承包合同第五条第4款规定的仓库、晒场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村委每年每亩补贴原告人民币100元,扣除每亩上交款20元,实际应得80元/亩”与责任田承包合同不符,不存在“扣除”结算的约定。综上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对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法作出发回重审的判决,或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建宝服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下述新证据:1、1996年2月1日的无据支出证明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995年度补助款10208.80元;2、1997年2月2日的无据支出证明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承包大户补助款10266.20元;3、1997年2月2日的无据支出证明单二份,证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抛秧、连片方补助1600元和种子田补助款910元;4、1999年2月10无据证明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重农补助款2053.24元,2000年4月14日无据支出证明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重农补助款2051.10元;5、2001年5月18日的无据支出证明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效益农业补助款6380元和镇补助款5000元;6、2003年4月2日的无据支出证明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收割机补助款5000元;7、2004年1月16日无据支出证明单一份,证明镇补助无公害水稻补助款10000元;8、2004年1月16日无据支出证明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造路承包田赔偿款4528元;9、2004年4月9日无据支出证明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3年无公害水稻补助款2800元;10、2007年孔庆方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承包一次性补助款及退还押金14000元。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是1995年的补助款;证据2-9的款项是收到的,但证据2的10266.20元是因为全镇的定购任务只有我一个人完成,是奖励我的;证据4,1999年的款是试验田的补助款,2000年的款一审法院已作出认定为补助款;其他的款项是专项补助,与合同中的每亩100元无关;证据10的14000元,我只收到10000元。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且该款项被上诉人也未提出诉讼请求,与讼争标的无关;证据2,系支出证明单,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且该证明单上载明村、镇各补助大户承包补贴50元,可以确认为合同约定的每亩100元的补助款项性质;证据4,1999年的款项,支出单上载明为大户补助款,可以认定为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款项,2000年的款项,一审判决已作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付款认定,本院无需评判;其他证据,除证据10上诉人对收款数额有异议外,被上诉人承认收款,可以证明上诉人支付各式款项的依据,但证明单上记载的并非承包大田的支付款项,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年2月2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承包大户补助款10266.20元;1999年2月10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承包大户补助款2053.24元。承包期间被上诉人还收受农机补助款等款项。关于当事人间承包合同的签订内容及其他履行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间于1994年10月4日签订的《责任田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具体、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履行之。该合同第五条第3项重农和扶持政策规定:“按照县规定,根据本村实际,每年每亩补贴100元(包括镇补贴在内)在次年1月20日前兑现。”当事人双方对该条的理解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只要每年达到每亩100元的补助标准,即可确定上诉人完全履行了义务,而不论该款项的来源和补助性质。被上诉人则认为该款只包括大田承包的补助费用,并且只限于村、镇补助,并不包括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农业的一些专项补助费用。根据该条的内容,本院认为合同签订者不可能也无法预知承包合同签订后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承包的各项专项补助,故该条款的内容应当理解为系村、镇对承包者大田承包本身的补助,因此,被上诉人的理解更符合合同签订时双方的意思表示。在实际履行中,时有大田补助款和专项补助款同时支付的情形,进一步说明两者的不同性质和不可替代性。据此,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于1997年2月2日支付的10266.20元、1999年2月10日支付的2053.24元系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大田承包补助款,其余通过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则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款项,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承包年度的大田承包补助款。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被上诉人弃耕抛荒,有违约现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支付晒场及仓库使用费用和农业机械收归集体等问题与本案讼争并非同一标的,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凭证据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所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惟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为本院所采信,对于上诉人于1997年和1999年已经支付被上诉人的大田承包补助款12319.44元应计算在上诉人已支付的合同履行款项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473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绍兴县钱清镇梅东村民委员会应支付被上诉人许建宝农田承包补助款59069.46元,款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许建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2713元,均由上诉人绍兴县钱清镇梅东村民委员会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许建宝负担7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