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杭西民二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07-03-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刘军与博库书城有限公司、金其高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博库书城有限公司,金其高,中国方正出版社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杭西民二初字第634号原告刘军。被告博库书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伟。委托代理人陈小明。被告金其高。被告中国方正出版社。法定代表人肖建国。委托代理人林东品。原告刘军为与被告博库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库书城)、金其高、中国方正出版社(以下简称方正出版社)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10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起诉状经补正后,本院于同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0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博库书城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明、被告金其高、被告方正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林东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06年2月,刘军在博库书城购买了由金其高主编,方正出版社出版的图书“犯罪学大百科全书”之《犯罪学》(2004年9月第1版,2004年9月北京第一次印刷)及《中国社会治安防控》(2004年7月第1版,2004年7月北京第一次印刷)各一册。经阅读后发现,该两书政治错误严重,文字、标点、语法等错误百出,造成刘军严重的精神痛苦。经刘军勘误,其中《犯罪学》一书,总字数约为29.9万字,共有错字、别字、漏字和多字等文字性的错误352处,错用、漏用、多用标点符号210处,严重的知识性、逻辑性、语法性差错168处,使用伪造的资料和失效的资料及编排体例等错误34处,按图书编校质量差错率计算方法,上述错误的差错数为825个,差错率达万分之二十七点五九,按照《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属于质量严重不合格的图书,必须立即收回。此外,《犯罪学》一书还存在严重的政治错误。故博库书城、金其高及方正出版社的销售行为与编著行为均具有欺诈性。另,《犯罪学》一书中有33600字的文字内容直接从《中国社会治安防控》一书中套用,占该书总字数的11.24%,该书售价为22元,实际多收刘军书款2.47元。又,金其高、方正出版社对《犯罪学》一书进行了修改,并且重新印刷发行,重新印刷发行的《犯罪学》一书更改的错误225处,占全书总字数的万分之七点八,均采用了刘军在勘误表中的意见,刘军为勘误花费了一定的劳动,故金其高与方正出版社应当支付勘误费用。刘军认为,图书的编著者和出版发行者为该商品的共同制造者,而书店为该商品的销售者,应当共同对产品质量负责。《犯罪学》一书的主编采取极不负责的态度胡编乱造,而出版社在审稿、编校时严重失职,造成了对刘军的侵权,并对广大消费者亦造成了侵害。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博库书城退还刘军两书的购书款44元并赔偿44元;2、金其高、方正出版社退还刘军书款2.47元并赔偿2.47元;3、金其高及方正出版社在全国性媒体及浙江省主要媒体上就其编著、出版伪劣图书的行为向消费者赔礼道歉;4、博库书城、金其高、方正出版社支付刘军精神损失费10000元;5、金其高、方正出版社支付刘军勘误费5000元;6、博库书城、金其高、方正出版社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博库书城辩称,博库书城作为销售者,对图书内容无法定的审查和质量担保义务,故博库书城未实施对刘军的侵权行为,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图书的内容、编校、设计、印制的质量问题应由作者或者出版社负责,故刘军要求博库书城退一赔一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均无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刘军对博库书城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其高辩称,1、刘军已就本案所涉《犯罪学》一书的质量纠纷,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亦已作出判决;现刘军以相同的事实、相同的证据再次起诉,违背民事诉讼“一诉不二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刘军的起诉;2、刘军仅凭其自行制作的勘误表,而无国家主管的权威部门的质量认定,主张《犯罪学》一书属质量严重不合格的伪劣产品,缺乏证据;《犯罪学》一书并不存在政治错误,使用伪造的资料和失效的资料及编排体例等等质量问题;请求法院参照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的判决驳回刘军的诉讼请求;3、图书的作者并不是《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刘军起诉金其高无法律依据;4、关于对诉讼请求的答辩:金其高主编的两本书有部分内容相同并无不当,且是明示的;刘军无证据证明金其高对其构成侵权,其要求金其高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超出其请求权范围;刘军根据自己的主观看法做出的勘误并无权威部门认定,亦无证据证实再版的《犯罪学》一书采纳的是其本人的观点,且在徐州市云龙区法院的案件审结后,金其高已支付刘军5000元款项,故其主张的勘误费亦无事实依据;刘军在徐州购买《犯罪学》一书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精神损失费,即使《犯罪学》一书存在瑕疵,刘军亦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再次购买,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刘军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正出版社辩称,1、本案原告刘军曾以相同的事实,基本相同的诉讼请求,基本相同的被告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刘军再次提起诉讼,属恶意缠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刘军起诉的《犯罪学》一书的质量问题,系学术争议的范围,不属于《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3、《犯罪学》一书的出版符合相应的出版规定,本案中方正出版社对刘军不存在侵权的行为,且图书作为精神产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刘军提供的勘误表系根据其本人的认知水平所作出的,且已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否认,故该勘误表并不能证明侵权的事实与产品的质量问题;4、本案中并无欺诈的行为,刘军亦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故刘军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5、刘军有权就自己受到的侵权损害提起诉讼,而无权代表其他的消费者主张权利,故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6、本案刘军系基于2004年9月出版的《犯罪学》对其构成侵权所引起的诉讼,刘军诉称的勘误费,是基于新版的《犯罪学》采纳了刘军所进行的勘误成果所提起的,故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范围,应当另行主张;刘军作为一名人民警察,对专业书籍的阅读,即使《犯罪学》一书存在着文字与标点符号等细小的瑕疵,也不至于对其精神产生损害,故刘军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无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刘军的诉讼请求。刘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犯罪学》、《中国社会治安防控》两书的购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刘军在博库书城购买了该两本图书并受到了不法侵害;2、《犯罪学》、《中国社会治安防控》书各一本,证明该两本书均是由金其高主编,方正出版社出版;3、关于《犯罪学》一书错字、别字、漏字、多字勘误表,标点符号错误勘误表,语法错误、逻辑错误、知识错误勘误表,编排体例、注释差错勘误表各一份,证明《犯罪学》一书存在诸多错误;4、《犯罪学》与《中国社会治安防控》完全相同的文字内容对照表一份,证明两书有部分内容完全相同;5、重新印刷的《犯罪学》及其所改正的内容与刘军提供的勘误表相同的内容一览表,证明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诉讼后,金其高与方正出版社按照刘军提供的勘误表更改了《犯罪学》一书中的225处错误。金其高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军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的起诉状一份;2、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5)云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06年3月24日刘军出具的收条一份;4、(2006)徐民一终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刘军曾以相同的事实、案由、证据材料等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现再次起诉,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博库书城与方正出版社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质证,对刘军提供的证据,博库书城、金其高、方正出版社对两份购书发票及相应的两本图书均无异议,但博库书城认为其他的证据与博库书城无关;金其高与方正出版社提出了以下异议:1、勘误表四份及对照表一份系刘军根据自身的认知水平制作的,不能证明刘军所主张的待证事实;2、重新印刷的《犯罪学》一书的内容稍有改动,系出版社在修订再版时正常的工作,刘军所列的一览表并不能证明该书的修改是采用刘军的勘误表的意见。方正出版社还认为,刘军据此主张勘误费用,系主张劳务费用,不属于本案侵权诉讼的审理范畴。对金其高提供的证据,刘军认为,其撤回上诉系受到法院与亲朋好友的压力所为,当事人均未提出其他的异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认证规则,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刘军提供的购书发票及《犯罪学》、《中国社会治安防控》图书两组证据,证据本身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该两组具有证据的资格,应当认定,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该两书由金其高主编、方正出版社出版及刘军向博库书城购买该两书的事实;但购书发票本身不能证明刘军受到不法侵害的事实。2、刘军提供的勘误表四份及对照表一份,其实质是刘军根据自己对《犯罪学》、《中国社会治安防控》两书的认识对事实所作出的书面的陈述,但该陈述的内容未被对方当事人表示认可,故从性质上讲,该两组材料属于当事人的陈述,而非用于证明当事人主张属实的证据,不具有可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资格条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金其高与方正出版社提出的异议成立;但根据庭审中,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犯罪学》、《中国社会治安防控》两书本身的内容,可以认定,《犯罪学》一书在编校中存在一些文字、标点符号等的瑕疵,《犯罪学》与《中国社会治安防控》因编辑的需要有部分内容相同。3、重新印刷的《犯罪学》一书作为证据,符合证据的条件,应当认定,从其内容可以证明该书与原版《犯罪学》有部分改动的结果事实。但该结果事实的发生的原因,同前文所述,刘军提供的一览表同样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重新印刷的犯罪学所作的改动有可能是采纳刘军提出的勘误表的意见,也可能系出版社在重新印刷时由其工作人员或另行聘请专家进行修改所致。故金其高与方正出版社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4、对金其高提供的证据,刘军认为,其撤回上诉系受到法院与亲朋好友的压力所为,该异议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徐州市云龙区法院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亦未通过审判监督的程序再审,故该组证据,应当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刘军曾经起诉,及法院已作出裁判及刘军收取金其高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原案与本案是否构成“一事再理”,属于根据该证据认定的证据事实在法律性质上的判断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再作详细阐述。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2月,刘军在博库书城购买了由金其高主编,方正出版社出版的图书“犯罪学大百科全书”之《犯罪学》(2004年9月第1版,2004年9月北京第一次印刷)及《中国社会治安防控》(2004年7月第1版,2004年7月北京第一次印刷)各一册,并支付书款各22元共计44元。同年3月刘军以《犯罪学》一书存在诸多错误及与诸多文字套用《中国社会治安防控》一书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刘军所购买的《犯罪学》一书存在部分文字、标点符号的差错;《犯罪学》一书与金其高主编的《中国社会治安防控》一书有部分文字相同。另可认定,2005年4月23日,刘军在徐州市新华书店教育书店徐州建国东路店以22元的价格购买与本案争议相同的《犯罪学》一本,此后自行列具勘误表,认为该图书存在诸多错误,于2005年5月10日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方正出版社、金其高及徐州市新华书店退还购书款22元并赔偿22元;停止销售《犯罪学》一书;停止对其他消费者的侵犯;在全国性的媒体上公开道歉;承担诉讼费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7月,《犯罪学》一书经重新校对后再版发行。该院认为,刘军仅提供自行制作的勘误表而无权威图书质量管理部门的认定,不能证明该书系严重质量不合格图书;无证据证明编著行为存在欺诈性;按照常理不能推断亦无证据可以证明刘军受到精神损害;刘军不能代表其他的消费者主张权利;作者不是刘军所诉称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故依法作出(2005)云民一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军的诉讼请求。刘军不符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刘军申请撤回上诉,2006年3月2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徐民一终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刘军撤回上诉。同日,金其高支付刘军人民币5000元。刘军出具收条载明,刘军对云龙区人民法院(2005)云民一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撤回上诉,金其高自愿给付刘军人民币5000元。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因金其高与方正出版社认为刘军提供的勘误表未经权威部门认可,不予承认,刘军当庭表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权威机构进行鉴定。嗣后,刘军未提交书面的申请报告。2006年12月26日,本院对刘军进行了释明,要求其限期提交书面的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用,刘军表示将按照法院指定的期限提交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用。2007年1月2日,刘军以书面的形式告知本院,认为本案不涉及专业问题,不再申请鉴定,并退还了本院向其送达预交鉴定费的通知。本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刘军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详细阐述如下:1、刘军因《犯罪学》一书的质量侵权纠纷曾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经审理并作出判决,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刘军再次向本院起诉,是否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认为,要判断刘军前后两次诉讼是否属于同一诉,应当从民事诉讼中诉的构成要素上分析,诉的要素是一诉区别于他诉的标准。诉的构成要素包括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结合刘军前后两次诉讼情况看,刘军以图书的作者、销售者及出版社为被告提起诉讼,两次诉讼均涉及金其高与方正出版社为被告,但第一次诉讼中徐州市新华书店作为销售者被列为被告,第二次诉讼中博库书城作为销售者被列为被告,两者的诉讼当事人不同;从诉讼标的看,两次诉讼虽均有基于图书质量侵权的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请求,但具体的诉讼请求上亦有区别;从事实理由看,两者所主张的法律依据虽基本相同,在事实依据上,本次诉讼与第一次诉讼大部分事实雷同,但提出了比第一次诉讼更多的基本事实。故刘军的前后两次诉讼不构成民事诉讼中的同一诉,本案的受理不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基本原则。金其高与方正出版社的辩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从刘军起诉的事实与诉讼请求看,本案是基于《犯罪学》一书对刘军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纠纷,刘军主张的诉讼请求也均属于公民的民事权利,故本案的争议性质属于民事权益争议,而不是双方对于《犯罪学》一书的观点、论证等方面持有不同的观点,故不属于学术争议的范围。故方正出版社相应的辩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本案中的作者金其高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故本案中所指的产品即为《犯罪学》与《中国社会治安防控》两本图书。作者是图书智力成果的拥有者,其与图书出版社之间通过合同关系提供出版物的内容,使出版社生产图书产品从而进入流通领域。故作者提供的只是精神、智力资源,即相当于产品的“原材料”,而非直接可以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故图书产品的生产者系出版社,作者并不是适格的被告。金其高相应的辩述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刘军称作者与出版社系图书产品的共同生产者的观点及向金其高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刘军要求“退一赔一”,即前两项诉讼请求是否可以支持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按照该规定,该项诉讼请求的成立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刘军具有消费者的身份;二是经营者在出售商品时有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商品存在缺陷的等九种情形,应当认定为欺诈。结合本案的事实,首先,刘军于2005年4月购买《犯罪学》一书经过仔细阅读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在2006年2月又在异地购买相同的书籍再次提起诉讼,消费者系因生活、生产的需要购买商品的,刘军因学习的需要购买了《犯罪学》一书,其第一次购买的行为已足够满足其需要,从实际事实看,刘军第二次购买该书,是出于诉讼的需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身份条件;其次,刘军在第一次购买《犯罪学》一书后已作了仔细的阅读,第二次购买时,即使书的内容存在瑕疵,刘军对此亦是明知的,其明知商品有瑕疵仍故意购买的行为,并不能证明经营者对其构成欺诈;且,本案所讼争的图书是否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缺陷”,应当由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即刘军负举证责任。在诉讼中,刘军对《中国社会治安防控》一书并未提出存在错误;对《犯罪学》一书,刘军虽主张了有诸多错误且明确表示要求法院委托鉴定,但嗣后又表示不同意鉴定,因本案中刘军所主张的产品缺陷涉及文字、标点符号等等语言学专业范畴,也涉及逻辑学、政治外交等方面的专业问题,故刘军无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该书系缺陷产品,经营者对之构成欺诈。至于《犯罪学》与《中国社会治安防控》两书有部分文字相同,因《犯罪学》一书目录中明示有《中国社会治安防控》的条目,且刘军在购买该两书时可以对其内容进行充分阅读,故这一节事实亦不能构成欺诈。综上,刘军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均无相应的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刘军主张的赔礼道歉的请求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刘军未向经营者主张该项权利;按照《民法通则》的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定,刘军亦无证据证明金其高与方正出版社的违法行为对刘军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造成了侵害,故刘军主张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刘军主张金其高与方正出版社向消费者赔礼道歉,不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也超出刘军的请求权范围。故本院对刘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问题。首先,刘军主张因《犯罪学》一书因书的质量问题对其构成侵权,应当对缺陷产品对其造成的损害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无损害事实的发生,即使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均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如果因缺陷产品产生了损害事实的发生,则事实本身当然地成为证据推定损害系因产品质量侵权引起的,如产品的生产者要免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缺陷产品侵权纠纷,应当由生产者就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概括刘军诉称的事实,其主张的损害事实一是对该书进行了勘误,二是产生了精神损害。从刘军的举证看,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为勘误所支付的对价,但从常理可以判断,刘军对之进行勘误,要付出一定的精力与劳动,会对刘军产生一定的损害事实;本案中方正出版社与博库书城虽未举证证明该损害事实非因图书的质量问题引起,但从金其高提供的证据看,刘军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诉讼的过程中,《犯罪学》一书部分内容已经更改,且已改版发行,刘军亦已经从金其高处取得5000元的款项,证实了刘军所主张的损害已经得到填平。其次,本案的精神损害问题,从事实看,刘军的身份为人民警察,《犯罪学》一书属于其专业的书籍,其在阅读该书后,对该书的内容提出了诸多的勘误,应当说,刘军本人亦具有相当的专业理论水平和语言文字水平,对书中的文字与观点均有其自己的观点与见解,显然,其本人并未因《犯罪学》一书存在瑕疵而受到误导或影响,故其主张受到精神损害明显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刘军要求支付勘误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亦波审判员 吕凤祥审判员 姚春芳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