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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07-03-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金坤与谢法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坤,谢法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张金坤。被告谢法明。原告张金坤与被告谢法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法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谢法明因其在绍兴夏履的工程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铲车。2004年9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铲车租金800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05年2月5日支付了20000元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铲车款60000元。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铲车租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05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谢法明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要求,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应认定有效。综合上述认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铲车,理应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况且被告已经出具欠条确认了尚欠的铲车租金,被告应付租金已经转为欠原告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铲车租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谢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法明支付原告张金坤铲车租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谢法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张金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 英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允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