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07-03-2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陈顺华与谢法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华,谢法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396号原告陈顺华。被告谢法明。原告陈顺华与被告谢法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法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法明因承建富阳市富春江大桥南面工程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压路机。双方于2003年2月21日签订了一份压路机租赁协议。原告按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2003年1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压路机租金12万多。经催要,被告于2005年2月5日支付了5万多并出具了一张68930元的欠条。其中还应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支取的30000元,实际尚欠38930元。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压路机租金389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压路机租赁合同一份,甲方签字陈顺刚、乙方签字葛荣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压路机租赁关系。2、被告于2005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8930元的事实。3、原告户口本,拟证明欠条上的“陈阿刚”就是原告本人。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谢法明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符合法律要求,但合同首部甲方乙双方的名字和尾部落款签字的名字以及本案原被告均不一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具有证明力,应认定有效。综合上述认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压路机,2005年2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有陈阿刚(原告)压路机款68930元,此款应减去以前借款(未计算)。出具欠条前,原告已向被告领款30000元,实际尚欠38930元。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压路机,理应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况且被告已经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的压路机租金,被告应付租金已经转为欠原告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压路机租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谢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法明支付原告陈顺华压路机租金38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被告谢法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径直支付给原告陈顺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7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 英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允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