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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07-03-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市转塘镇浮山村村民委员会与杭州口不离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转塘镇浮山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口不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杭州市转塘镇浮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沈元文。委托代理人杨雪源、杨国勋。被告杭州口不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德兴。委托代理人朱惠忠。原告杭州市转塘镇浮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杭州口不离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22日、2007年2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转塘镇浮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源、杨国勋、被告杭州口不离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8月,被告向原告租赁浮山食品厂部分厂房用于经营,并支付了部分租金。2006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79975.6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以上欠款金额的欠条一份。但事后被告未能实际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金179975.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房屋给被告。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变更合同,但实际上原告却把部分房屋租赁给了杭州溢嘉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嘉旺公司),导致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发生了一些变动。同时该事实也由原、被告协商租金时的会议纪要所确认。因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合理的,但应剔除不合理部分。具体为,没有使用的锅炉房租金51732.50元;没有腾空的部分房屋租金7065.60元;租给溢嘉旺公司部分房屋租金70386.60元。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诉称:会议纪要与欠条(对帐单)是同一天,被告虽然提出了一些问题,但对所欠租金的数额还是确认的。会议纪要上记录的被告方提出的问题并没有经双方确认,是要进行讨论研究的。被告转租给溢嘉旺公司的部分租金已经扣除了,否则被告实际应支付的租金为47万余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79975.60元。2.杭州浮山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浮山实业公司)及浙江浮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浮山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及浮山集团公司租赁过房屋的事实。2.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证据1所约定的房屋面积曾进行了变更的事实作了确认。3.被告向原告及浮山集团公司发出的关于房屋租赁面积的函件一份,证明所租赁的房屋面积作了调整的事实。4.溢嘉旺公司与浮山实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案外人浮山实业总公司把本案涉诉部分房屋租赁给了溢嘉旺公司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帐单,被告虽然以该证据是其财务人员与原告根据合同形成的与实际租房情况不符为由来否定其内容的真实性,但因该对帐单落款为“欠款单位:杭州口不离食品有限公司”,并盖有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因此,该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浮山实业公司及浮山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即被告与原告及浮山集团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会议纪要,因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向原告及浮山集团公司发出的关于房屋租赁面积的函件,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作出,原告否认收到该函件,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已经收到过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溢嘉旺公司与浮山实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该证据形式上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浮山实业公司系杭州市转塘镇浮山村开办的集体企业,浮山集团公司系由杭州市转塘镇浮山村经济合作社与浙江浮山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协会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现该两企业均已停业。2003年8月6日,被告与杭州市转塘镇浮山村及浮山集团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杭州市转塘镇浮山村及浮山集团公司将浮山食品厂主楼(前三层、后两层除冷库外)、大门以右四间平房及锅炉房计5093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价格为三块房屋统一年租金为第一年租金45万元,第二年租金50万元,每5年递增5%,每半年支付租金一次,先付后用,即每年8月15日付清前半年租金,第二年2月15日前付清后半年租金。租赁期限为自200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了该房屋并支付了部分租金。后经杭州市转塘镇浮山村及浮山集团公司同意,将部分房屋转租他人。2006年12月15日,原、被告经核对形成了一份对帐单,载明:截止2006年12月15日,我单位余欠杭州转塘镇浮山村委会房租金人民币壹拾柒万玖仟玖佰柒拾伍元陆角¥179975.60元。落款为:欠款单位为杭州口不离食品有限公司,并盖有杭州口不离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6年12月15日下午,原告村委会有关人员与被告有关人员对租金的给付问题开会协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中形成如下共识:对锅炉房、未腾空房的租金问题由村给予答复,具体开票问题再行协商。同时该会议纪要写明:经核帐面租金应付179975.60元,其中锅炉房51732.50元、未腾空房7065.60元、二楼搬到一楼3.5个月,2732.4平方米,计70386.62元。以上三项共计129184.70元,应按实际情况扣减,待浮山村研究后再最后确认应付租金。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浮山实业公司及浮山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会议纪要各一份。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提出的会议纪要中的锅炉房、未腾退房及二楼搬到一楼3.5个月等三部分租金计129184.70元是否应当从对帐单中记载的租金179975.60元中扣除。从双方对租金协商形成的会议纪要文义来看,原、被告对锅炉房及部分房屋未腾退是达成共识的,根据公平原则,该部分房屋的租金应当扣除。因在会议纪要共识部分对该部分租金的具体数额没有记载,但在纪要下半部分写明了该两部分的租金为58798.10元,故应扣的租金数额参照该数字。关于二楼搬到一楼3.5个月租金问题,被告庭审中明确为2003年12月31日到2004年3月15日由溢嘉旺公司实际租赁的费用,因双方对此没有形成共识,故对该部分租金不予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房屋租赁关系,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租金,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179975.60元。因原告部分房屋没有按约定交付被告使用,按照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该部分房屋的租金58798.10元应当扣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因从二楼搬到一楼而要求扣除70386.62元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口不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转塘镇浮山村村民委员会租金121177.5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市转塘镇浮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杭州市转塘镇浮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00元,由被告杭州口不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710元,被告杭州口不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杭州市转塘镇浮山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