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07-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金立君。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金立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绍兴市区大众公寓韩凤琴的租房内,乘他人睡觉不备之机,窃得同在韩家借宿的被害人侯某的绍兴市商业银行兰花卡1张,并于当日下午到绍兴市剡溪路工商银行ATM机上盗取卡内人民币4000元,在次日到杭州天水武林路建设银行ATM机上盗取卡内的人民币4500元,合计盗取人民币8500元。2007年2月6日,被告人马某在绍兴市区敦煌新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取款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且赃款已被全部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金立君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故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金立君请求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二月六日起至二00七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