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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07-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月10日晚12时许,被告人温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兴虹化纤有限公司内,采用以螺丝刀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陶某停放的博德龙TDP35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67元。2、2007年1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温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府山西路乐购人行道上,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的天竺TDP37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3、2007年1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温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仓桥直街142号浴室通道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的奔羊TDL02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76元。2007年1月16日晚,被告人温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被群众抓获。案发后,绝大部分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王某、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购物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绝大部分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温某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温某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00七年八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扣押被告人温某的CECTV668移动电话机1只及人民币2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按比例折价退赔给被害人。打火机1只、钥匙1串发还给被告人温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