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07-03-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增强与被告巨同锋、叶小娟、商丁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强,巨同锋,叶小娟,商丁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张增强(又名张强娃),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包洪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浩文,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同锋,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天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叶小娟,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商丁海,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张增强与被告巨同锋、叶小娟、商丁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同锋、叶小娟、商丁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强诉称,其在被告巨同锋组织的施工队中一直从事泥瓦工工作。2006年5月8日下午,原告在给被告叶小娟修建民房时,与其他民工一起抬电葫芦。后一民工脚踩空致使电葫芦倒地砸伤原告左下腹部。原告治疗期间,曾多次找被告巨同锋索要医疗费,被告巨同锋委托被告商丁海给原告送了一千元。被告商丁海向原告称其已经花了一百元,实际交付原告九百元。嗣后,被告再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32.6元、误工费3675元、陪护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康复护理费2700元、伤残补助金16416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巨同锋未出庭应诉,但提供答辩意见称,其与原告之间无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本不存在电葫芦倒地撞伤原告的事实。关于叶小娟家修建民房的工程是自己介绍给被告商丁海,自己并未承建叶小娟房屋修建工程,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叶小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商丁海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2006年6月28日工友张国凯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具体情况。2、李旦旦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当天的情况。3、关于商丁海的录音资料,证明商丁海是工长,被告巨同锋是原告的雇主。4、富平县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伤摘除脾脏的事实。5、原告在富平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6、富平县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7、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花费。8、西安市北方医院门诊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及彩超照片,证明原告伤情。9、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治疗所花的交通费数额。被告巨同锋对证据1、2、3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4、5、6、7、8、9均无异议。被告巨同锋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亭亭、商丁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其无雇佣关系。2、张亭亭与富平工队的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叶小娟家建房工地并非自己的。3、叶小娟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上。原告张增强对被告巨同锋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目的及真实性均有异议,称商丁海、张亭亭的笔迹前后不一致,有伪造嫌疑。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4月,被告商丁海组织原告等二十余名工人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办小寨村为被告叶小娟承建民房一栋。2006年5月8日,原告与张国凯等人施工抬电葫芦时,因张国凯脚踩空致使电葫芦倒地砸伤了原告。原告伤后在当地卫生所治疗,花费医疗费303元。2006年5月16日在西安市北方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33元,2006年5月24日至2006年6月8日以“左上腹部胀痛不适、乏力、纳差一周”主诉进入富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肠系膜挫伤。2006年5月25日,富平县医院为原告硬外麻醉下行“脾切除术”,花费人民币3299.9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曾委托其妻给被告巨同锋打电话要医疗费,被告经询商丁海,即决定由商丁海给原告捎去1000元,但实际被告商丁海给付原告900元。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于2006年7月诉至本院。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张增强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七级伤残。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结论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围绕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张增强到底是受谁雇佣,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举证责任依法应分配给被告。被告巨同锋虽向本院提供了建房协议书及“商丁海”证明,原告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鉴于被告商丁海本人未出庭,被告巨同锋对原告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后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张增强受被告巨同锋雇佣,为被告叶小娟建房。原告与被告巨同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叶小娟将其建房工程发包给巨同锋,未审查承包人相应资质,存在一定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张增强向被告巨同锋、叶小娟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医疗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酌判。商丁海与原告之间并无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商丁海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巨同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832.6元、误工费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450元、康复护理费2700元、伤残补偿金16416元、交通费67元,以上合计26060.6元。被告叶小娟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原告张增强要求被告商丁海赔偿医疗费2832.6元、误工费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50元、康复护理费2700元、伤残补偿金16416元、交通费200元之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巨同锋、叶小娟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前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战 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