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07-03-2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方树枝与杭州市道桥养护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树枝,杭州市道桥养护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方树枝。法定代理人曹云凤。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杭州市道桥养护处。法定代表人韩毅敏。委托代理人金启洲。原告方树枝诉被告杭州市道桥养护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亚新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树枝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杭州市道桥养护处的委托代理人金启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树枝诉称:2006年4月3日23时45分,原告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江路夕照新村门口进行道路施工,被被告单位驾驶员杜嘉佶驾驶的浙A×××××号货车撞倒受伤,即被送往浙医二院治疗,经紧急抢救后又被转入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至2006年11月15日出院。2006年4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辆驾驶员杜嘉佶负主要责任。现原告伤情已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因杜嘉佶驾驶的浙A×××××号货车系被告单位所有,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3084.8元、残疾赔偿金91139.49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89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伙食补助费3330元,住宿费2144元、交通费3859元、鉴定费2600元、其他损失805.4元,合计151452.6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被告单位车辆相撞受伤的事实及双方责任;2、车辆所有权人证明,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3、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2006第1211号人身检验报告书,安康医院2006第338号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其中一项八级,一项十级;4、浙二医院门诊病历,出院摘要,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武警杭州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直有人陪护,及原告误工情况;6、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所用的医疗费用(其中包括鉴定费用);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8、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花费的住宿费用;9、其他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花费的其他费用;10、方树枝暂住证,证明原告在杭州打工已经多年;11、方树枝工资单,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方某、许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1998年来杭州,自2004年进入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事实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杭州市道桥养护处辩称:因原告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故原告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由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预先垫付113802.17元医疗费,借款给原告9000元。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其应承担的医疗费及借款。现原告诉请存在全部或部分不成立,或证据不足的情形,要求赔偿151452.69元绝大部分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不合理的部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借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9000元。2、医疗费单据,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113802.17元由被告垫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出院后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该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出租车车票绝大部分没必要,江西-杭州长途汽车票14张金额1628元不属于交通费范畴,与本案无关,四张江西省波阳县税务局开具的没有载明日期用途的发票1400元,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费用系方树安、方树美住宿的费用,非原告本人所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杭州市城镇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误工费。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都没有提供自己在公司工作的证明,而且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不需要用证人证言方式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支付的现金是支付日常开支的费用,都已经开支掉了,原告诉请中也没有主张,该部分费用不应返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1、2、3、4、5、6、10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7、8具有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对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部分费用系原告生活开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1真实、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申请的证人因不能证明其具有证明能力,故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确认其效力。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书面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4月3日23时45分,被告单位驾驶员杜嘉佶驾驶属被告单位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上城区清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夕照新村门口时,与正在路中进行道路施工作业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医二院急诊抢救治疗,医院初步诊断为1、头部外伤,左额颞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蛛血;2、肺挫伤。医院将病情危重情况告知原告家属,次日下午原告在该院行手术治疗,同年4月24日出院。当日原告被转入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康复治疗至2006年11月15日出院。2006年12月21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情况作出检验报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八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006年4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进行道路作业时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驾驶员杜嘉佶驾驶灯光性能不全(右前大灯不亮)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中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伤后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急救、医疗费共计104802.17元,并先后借与原告人民币9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06年12月26日门诊复诊自行支付医疗费2857.80元。因伤残评定支付检查、评残费共2830元。再查明,原告系江西省波阳县农村居民,其自2004年6月起即办理本市暂住证在杭务工,事发时原告受聘于杭州恒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道路作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致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驾驶员在履行单位职务行为时因过错致原告损伤,被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就其员工过错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超过其评残之日,故本院依法确定其误工至评残之日为258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伤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及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标准本院按本省相近建筑行业标准18736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交通费3859元,住宿费2144元,原告诉称该费用系亲人探望原告产生费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产生费用计算,住宿费应当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就医,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就医及家人陪护需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764元。原告因伤已构成伤残,因其长期在城市务工有较固定收入,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购买食品及日用品损失805.4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7659.97元、误工费13244元、护理费8920元、交通费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7.80元(扣除住院费用中伙食费157.20元)、鉴定费2830元、残疾赔偿金104281.60元。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已构成智力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树枝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107659.97元、误工费13244元、护理费8920元、交通费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7.80元、鉴定费2830元、残疾赔偿金104281.60元。合计240917.37元,被告杭州市道桥养护处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计180688元。被告以已支付的104802.17元医疗费及借款9000元抵扣,余款66885.8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道桥养护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方树枝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方树枝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9元,由原告负担1557元,被告负担2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亚新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雅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