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7-03-2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毛某在本市下城区孩儿巷155-1号联华超市内,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窃得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诺基亚N72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993元)。被告人毛某携赃逃离途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何某、许某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估价鉴定结论、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虹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