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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07-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万乘纺机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万乘纺机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426号原告绍兴县万乘纺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巨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立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原告绍兴县万乘纺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8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3月5日、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美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万乘纺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一辆浙D-×××××五菱牌微型客车,保险期限为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止。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合同第20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原告上述投保的车辆于2003年3月27日出险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原告方承担赔付16759.26元的责任。原告方履行上述判决后,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方收下原告的理赔资料后,不愿按保险合同理赔。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6579.26×85%=14245.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予以认可。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第三条第3项载明:“车辆出险后未经处理驶离事故现场,按同等责任论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向交通部门报案,故赔偿比例应按同等责任理赔。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1、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要求证明2002年9月1日原告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原告已经付清保险款,保险期限为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止,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保险条款的主次责任应按85%理赔。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证据2、2006越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本案的原告作为13号判决书的被告已经赔偿给沈华夫16759.26元,且该判决书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10356.78元被告有异议,按照保险公司与陈晶晶所在单位的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医疗费应按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机构赔偿标准为准。收条应由沈华夫出具给陈晶晶,而这份证收条反应的是陈晶晶出具给原告的。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1、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保险单正本特别条款第三条第3项约定车辆出险后未经处理驶离事故现场,按同等责任论处直至拒赔。原告是在事故发生2天后才报案的。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在保单上原告没有予以签字确认。原告是为了抢救伤者驶离事故现场的。证据2、事故认定书2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而是在2天后报案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不是无故驶离事故现场,而是为了送伤者去医院驶离事故现场的。证据3、第一次庭审后被告补强提供收条1份,证明本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3,经原、被告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本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条一份,虽然被告经质证有异议,但被告补强提供证据收条1份,已经达到原告要求证明的目的。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认定原告的驾驶员陈晶晶出交通事故后,并不是无故驶离事故现场,而是为了送伤者去医院驶离事故现场的,且该交通事故已经本院判决,并履行完毕,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案认定,原告绍兴县万乘纺机有限公司所有浙D-×××××五菱牌微型客车一辆,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止。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合同第20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原告上述投保的车辆于2003年3月27日出险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原告方承担赔付16759.26元的责任。原告已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后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持上述辩称理由而拒赔。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交付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赔付16759.26元的责任,原告也确实履行了赔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245.3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认为原告车辆出险后未经处理驶离事故现场,按同等责任论处,因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向交通部门报案,故赔偿比例应按同等责任理赔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万乘纺机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245.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人民币66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