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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二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07-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德川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德川建材有限公司,上海中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431号原告杭州德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金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张晓路。被告上海中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龙。原告杭州德川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中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26日签订《搅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凤凰城广场桩基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拖欠125365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536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2674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5年7月26日暂算至2006年8月21日,并按此标准支付从2006年8月22日至实际付款日的违约金)。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结算单6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供货数量及价格的确认,总计欠款1253653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递交了上述证据原件,该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上海中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凤凰城广场桩基工程,在2004年8月26日以上海中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约定该桩基工程的混凝土由原告供应;货款按月结算,当月货款次月10日前支付50%,桩基商品砼供完后10天支付20%,余30%在桩基供完日开始,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如需方逾期未支付混凝土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即日起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供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双方亦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质量要求、交货方式等作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约供货。经上海中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项目经理部确认,从2004年8月29日至2005年4月25日,原告供货总价为3483653元。被告仅支付货款2230000元,尚欠1253653元货款未付。另查明,上海中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项目经理部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本院认为,上海中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项目部因承建凤凰城广场桩基工程而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的事实清楚,上海中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项目经理部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上海中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上海中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12536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供货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逾期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在2005年4月25日,故被告应在2005年7月25日前付清货款,逾期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承担从2005年7月26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德川建材有限公司欠款1253653元。二、被告上海中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德川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02674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5年7月26日暂算至2006年8月21日,2006年8月22日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同一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5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上海中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9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