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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二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07-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燕牌乳业有限公司与俞小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燕牌乳业有限公司,俞小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445号原告杭州燕牌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征。委托代理人朱军华。委托代理人沈怡。被告俞小檬。委托代理人周毅。原告杭州燕牌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牌公司)为与被告俞小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本院于2006年9月7日根据原告燕牌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裁定冻结被告俞小檬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被告俞小檬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该裁定经被告俞小檬上诉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军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牌公司诉称:被告俞小檬经销原告乳制品多年。2005年7月28日,被告确认2004年10月31日前发生的货款,尚拖欠原告316828.48元未付。2006年6月20日,双方业务关系终止时,在扣除原告放弃的货款、各类返利、费用及被告已付款后,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35640.09元。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前述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535640.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小檬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完整对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5640.09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总销售量。(1)、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通过现金返利申请单的形式确认被告在2003年的全年销售量为1936793元,按1%计算的年终返利为19367.9元;(2)、原、被告双方通过2005年7月28日的协议书确认被告在2004年的全年销售量为160万元;(3)、原告提交的2005年度各月的现金返利申请单确认被告在2005年的全年销售量为1148197.7元;(4)、原告提交的对账确认函确认被告在2006年1月到2006年6月20日的销售量合计为397843.37元。因此,被告自2003年开始累计销售原告“燕牌”乳业产品销售额为5082834.07元。2、关于所欠货款。(1)、2003年度双方已结清,未拖欠任何货款;(2)、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5年7月28日、同年7月29日达成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表明,被告在2004年10月31日前的欠付余款为153543.26元;(3)、原告于2006年6月16日出具的告知函表明,被告自2004年11月起至2006年6月16日止的欠付余款为209070.5元;(4)、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表明,被告自2006年6月17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的欠付余款为11061元。因此,被告自2003年起至2006年6月20日止的欠付余款应为373674.76元。3、关于上述欠款应予抵扣的款项。(1)、被告已陆续支付给原告35000元;(2)、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05年度的年终返利11482元;(3)、2006年1月起至2006年6月20日按综合返扣6%的平均计算,原告应向被告返利23870.6元;(4)、按照2004年10月15日原告的承诺,被告累计销售达到500万元以上的,原告给予销售额5%的返利作为奖励,并以500万元为限。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返利25万元;(5)、2005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表明,原告同意就被告业务员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5.6万元赔偿予以“资金上的支持。”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5.6万元。因此,被告已支付及应抵扣的款项共计为376352.6元。综上,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而是原告欠付被告款项。二、原告擅自单方面终止向被告的供货,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燕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截至2004年10月31日止尚拖欠原告货款总额316828.48元,原告同意冲减51641.22元,以及原、被告双方确定的还款计划。4、被告于2006年4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05年度的奶产品销售货款总额。5、被告签字确认的销售普通发票清单九份,证明被告在2005年3月的销售货款为8666元、4月销售货款为7750元。6、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确认函五份,证明被告在2006年1月至5月的总销售额为358168.31元。7、自20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的杭州燕牌乳业发货单、退货单十九份,证明被告在2006年6月的收货数量。8、落款日期为2006年6月21日的对账确认函、销售普通发票清单五份,证明被告在2006年6月的销售货款金额为39675.06元。9、自20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的杭州燕牌乳业发货单、退货单三十五份,证明被告处接收货物的签收人为叶茂青。10、2006年5月销售普通发票清单二份,证明2006年5月货款金额及单价。11、2005年度每月的现金返利申请单十二份,证明原告依约给予被告相应返利。12、2005年度的现金返利申请单一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225牛奶每箱1元的返利,合计全年4538元。13、当庭提供自2004年2月起至2006年6月20日止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历年来产生的货款、返利,以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及返利后所计算出的被告所欠货款数额。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6-12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被告截至2004年10月31日止产生的货款为316828.48元,被告实际拖欠的货款为153543.26元,且原告同意对被告处业务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5.6万元予以赔偿;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被告提出返利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未进行过核对和最终结算,原告也尚未给予被告2005年的年度返利;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说明销售量;对证据13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反驳证据,故不予质证。被告俞小檬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3年度的现金返利申请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03年度经销原告产品的年销售额为1936793元,年度返利比率为1%。2、原告于2006年6月16日出具的书面告知函一份。3、浙江省杭州市工商企业统一收款收据四份。4、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出具的书面回函、申通快递详情单二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已支付协议货款35000元;原告在告知函中所称的被告欠款金额与协议金额明显不符,原、被告双方也未核对过2004年11月后的货款;原告单方面主张自2006年7月1日起停止向被告供货。5、原告于2004年10月15日出具给被告的函件一份,证明因被告在临安地区只能独家经销原告产品,原告承诺待被告累计销售额达到500万元以上时,再给予被告销售额的5%作为返利。6、原告于2006年6月20日出具的告知函一份。7、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擅自于2006年6月21日向被告单方停止了供货,且原告实际于2006年6月22日寄送告知函,被告于次日才收悉。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给予了被告2003年度的返利;对证据2认为未出具过该份告知函;对证据3-7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6-12,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对账情况,对被告截至2004年10月31日止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确认为153543.2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被告双方当庭认可2005年各月的销售额以当年的现金返利申请单为准,故对被告在2005年1、2、5月的销售额分别确认为85092.7元、84831.6元、153493.2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4、6、7,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对其中公章的真实性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俞小檬经销原告燕牌公司乳制品多年。200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函件一份,其中载明被告自2003年1月起销售原告所有产品,如累计销售额达到500万元以上,原告同意给予销售额(以500万元为限)5%的返利作为市场开拓和品牌维护支持。2005年2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负责原告产品在临安区域内的经销;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当月货款的50%于次月25日前结清,剩余50%货款于次下月5日结清;2004年10月份尚欠货款由被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并执行;除按牛奶品种按出厂价给予相应返扣外,约定被告全年销售额100万(以实际结算为准)的奖1%,不到100万倒扣1%,全年销售额完成150万元以上,从100万元以上部分奖2%;另约定所有以前的协议将为本合同所取代。2005年7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截至2004年10月31日止产生的货款316828.48元中,扣除原告同意冲减的费用51641.22元、需进一步落实处理的费用71744元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193443.26元;同时,对于被告处业务人员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5.6万元赔偿,原告给予被告一定资金上的支持。2005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确认扣除待进一步协商确定的冲减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543.26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之后,被告按协议要求陆续支付给原告35000元。买卖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经销原告产品,原告亦按原买卖合同的约定给予被告相应返扣。2006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告知函一份,要求被告于同年6月30日前归还所欠货款490898.98元(截至2006年6月16日止)。2006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告知函一份,其中载明因被告欠款已严重超出正常账期货款,且无诚意解决,故原告决定自2006年6月21日起停止向被告供货。2006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回函,其中载明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欠款数额进行过结算,原告所称被告欠款490898.98元缺乏任何依据。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在2003年度经销原告产品的销售额为1936793元,在2004年度经销原告产品的销售额为1600000元;同时,原告确认就被告工作人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给予12483.34元的资金支持。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除对原告是否应支付给被告总返利25万元及交通赔偿款5.6万元仍存在争议外,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333318.5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以及拖欠金额的认定。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已确认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333318.59元,但被告辩称该欠款中尚应扣除总返利25万元及交通赔偿款5.6万元。第一,关于总返利25万元。首先,从原告于2004年10月15日出具的函件内容来看,原告给予返利支持的对象特定化为被告;且被告对函件内容也予以接受。故该函件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返利约定,而非原告惯常的返利政策。其次,从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给予返利的条件为被告全年销售额在100万(以实际结算为准)的奖1%,全年销售额完成150万元以上,从100万元以上部分奖2%;同时,双方约定以前的协议为该买卖合同所取代。可见,原、被告之间关于返利的约定已予以变更,2003年1月起按累计销售额(以500万元为限)5%进行返利的约定亦相应失效。再次,截至2004年年底,被告经销原告产品的累计销售额尚未达到500万元,故不符合获得返利25万元的条件。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应给予其总返利25万元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交通赔偿款5.6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原告对于交通事故赔偿款给予被告一定资金上的支持。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应由原告承担属另一法律关系范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且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承诺全额支付该笔赔偿款的事实。现因原告当庭认可给予被告12483.34元的资金支持,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535640.09元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在被告实际所欠货款333318.59元中扣除资金支持12483.34元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320835.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小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燕牌乳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20835.25元。二、驳回原告杭州燕牌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6元,由原告杭州燕牌乳业有限公司负担4157元,由被告俞小檬负担62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由被告俞小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