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07-03-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苗馨予与被告李建新、唐经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馨予,李建新,唐经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苗馨予,女,200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法定代理人:苗家源,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鑫源地饰个体业主,住西安市。(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张小兰,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被告:李建新,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三桥建军石棉瓦厂工人。被告:唐经国,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三桥建军石棉瓦厂工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向阳,男,194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苗馨予与被告李建新、唐经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苗家源、张小兰,被告李建新,被告唐经国委托代理人孙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馨予诉称,2006年9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唐经国驾驶陕ADAX**轻型普通货车,在含元殿银河坊丹尼尔小区门前附近倒车时,撞倒人行道上的石碑,将在石碑旁吃饭的原告苗馨予及其父母苗家源、张小兰压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虽经救治仍未痊愈,继续治疗费约需35000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经国负事故全责,被告李建新系车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4.6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6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220元、后期治疗费34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伤残补助金26000元。被告李建新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尚未发生,且2006年9月21日诊断证明内容与病历、出院证明显不一致,故对司法鉴定结论中关于后续治疗的费用参考病历记载上意见的结论有异议。护理费应依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予以赔偿,表示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被告唐经国辩称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唐经国驾驶制动系和灯光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陕ADAX**轻型普通货车,在含元殿银河坊丹尼尔小区门前附近倒车时,撞倒人行道上的石碑,将在石碑旁吃饭的原告苗馨予及其父母苗家源、张小兰压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救治,经CT检查诊断为:双侧鼻骨及双侧眼眶内侧壁、筛骨多发骨折。门诊花费4643.9元(其中被告已垫付2560.8元),2006年9月3日购买正骨水价值6元,2006年9月17日购买西药花费105元。原告自2006年9月6日至2006年9月22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179.4元(被告已付)。原告出院诊断:1、鼻骨骨折。2、上颌骨骨折。医嘱:一星期后请正畸科会诊。2、不适随诊。2006年9月21日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诊断证明显示,诊断意见:右侧上颌骨、颧骨、鼻骨、下颌骨骨折。处理意见:1、暂保守治疗,正畸牵引;2、发育完成后二期手术矫治;3、随诊。另备注:按目前费用计算,后期治疗费需三万元。2006年9月25日该医院所出的另一份诊断证明内容显示,诊断意见:鼻骨、上颌骨骨折。处理意见:保守治疗;正畸科会诊;随诊。2006年9月24日至2006年10月26日原告在西京医院正畸科治疗,花检查费2254元。2006年10月13日该医院所出的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意见:颌面外伤致乳前牙反牙合及牙槽骨前断骨折。处理意见:正畸复位牙槽骨前断骨折并矫正乳前牙反牙合,备注:矫治费及预交检查费约4000元。原告受伤当天,被告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元。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于2006年9月2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苗馨予此次损伤现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苗馨予后续可给予一定治疗,治疗费用可参考病历记载上意见。庭审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亲属戈喜仙所在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戈喜仙为护理原告请假一个月,2006年5月至8月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2620元。被告庭审中提出质证意见:戈喜仙无固定收入,不能以此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护理时间以原告实际住院的16天为准。2006年9月2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八大队下发了西公交08[2006]5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经国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亿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馨予、苗家源、张小兰无该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建新系陕ADA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唐经国系被告李建新雇用的司机。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唐经国驾驶制动系和灯光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陕ADAX**轻型普通货车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建新系陕ADA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唐经国系李建新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李建新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之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参照原告苗馨予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本人及其亲属因该交通事故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故应酌情予以赔偿。后期治疗费一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在治疗完毕后另行起诉。营养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医嘱,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唐经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苗馨予医疗费2843.1元、护理费1397元、交通费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伤残补助金16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155.1元,被告李建新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34000元、营养费220元之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04元、保全费375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苗馨予承担1950元,被告唐经国、李建新承担3629元(原告已缴纳,被告随前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战 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