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07-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茶花与孙菊凤、蒋金富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茶花,孙菊凤,蒋金富,宋香玲,蒋垚嫔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丁茶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被告孙菊凤。被告蒋金富。被告宋香玲。被告蒋垚嫔。原告丁茶花为与被告孙菊凤、蒋金富、宋香玲、蒋垚嫔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少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茶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欣超、被告孙菊凤、蒋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香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茶花诉称,2004年4月3日,原告与蒋忠卫(因故意杀人罪已于2006年被判处死刑)通过绍兴市百盛房屋置换有限公司签订××份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将蒋忠卫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清水嘉苑18幢1单元302室建筑面积为92.81平方米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管道煤气、有线电视、车棚1只面积为6.55平方米)转让给原告所有,房款总价为人民币425000元。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04年4月3日、4月8日和4月9日支付给蒋忠卫购房款20000元、150000元、和255000元,合计425000元。在付清房款的当天即2004年4月9日,蒋忠卫与妻子孙菊凤就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但经过房管处的咨询,该房屋因为客观原因尚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此,2004年4月9日,蒋忠卫与妻子孙菊凤委托原告的女儿罗国琴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并签订委托合同,已于当天经绍兴市公证处公证。且原告××家也入住该房屋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蒋忠卫房屋买卖有效,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应归原告所有。现起诉要求确认座落于绍兴市区清水嘉苑18幢302室建筑面积为92.81平方米、地号为××区七段3802的房屋××套及附属设施(管道煤气、有线电视、车棚××只面积6.55平方米)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孙菊凤、蒋金富、蒋垚嫔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但辩称,自己房子已卖给原告,从来没有否认原告对讼争房屋的产权,因土地使用权证的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只要能办,自己××定配合,故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宋香玲未到庭答辩。对被告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诉讼费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考虑到实际情况,不要求被告负担。另查明,蒋忠卫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后已于2006年11月30日被执行死刑,四被告为蒋忠卫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份,证明四被告主体适格;2、省高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6)浙××刑终字第345号,证明蒋忠卫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3、房地产转让合同××份,证明原告与蒋忠卫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4、蒋忠卫房产证××份、契税证××份、门牌证××份,证明蒋忠卫所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属蒋忠卫所有;5、收条四份,其中蒋忠卫所出具三份收条证明蒋忠卫收到了购房款425000元,徐小君出具的××份收条系房屋中介公司收到的中介费3800元;6、公证书××份,证明蒋忠卫夫妇委托罗国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7、证明二份,证明所诉房屋所在整个小区土地证还没有办理,原告丁茶花家庭情况及丁茶花家从04年7月××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8、有线电视收费发票××份、电话帐户信息××份、电费流水帐明细单××份、用户用水信息明细××份,证明诉争房屋由丁茶花从04年7月开始××直居住。对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被告孙菊凤、蒋金富、蒋垚嫔均无异议,被告宋香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可以证明原告与蒋忠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付清房款及已于2004年入住讼争房屋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原、被告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蒋忠卫妻子及其他继承人对房屋买卖均无异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等合同义务,且已于2004年实际占有居住上述房屋至今,故案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宋香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市区清水嘉苑18幢302室建筑面积为92.81平方米(地号为一区七段3802)的房屋一套及附属设施(管道煤气、有线电视、车棚一只面积6.55平方米)所有权归原告丁茶花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8885元,实际支出费320元,合计92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