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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07-03-2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程建飞与方大青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飞,方大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程建飞。被告方大青。原告程建飞与被告方大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飞、被告方大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飞诉称,2006年8月,起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从被告处取得雷迪森大酒店KTV装修工程的喷金、贴金等业务,双方经协商于同年11月2日签订《协议书》1份。嗣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做了142.5工,其中136.5工为人民币200元/工、其余6工为人民币100元/工,原告应得报酬人民币27900元,但是被告仅支付了报酬人民币14700元,余款人民币13200元一直未能支付。因被告拖欠劳务报酬,导致原告无法回家过年并结婚,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3200元、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23200元。为主张诉称理由,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便函1张,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了142.5工。二、《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的报酬为每工人民币200元。三、便函1张,欲证明被告在结帐时故意错算,认为仅拖欠劳务报酬人民币7000余元。四、便函1张,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报酬。被告方大青辩称,其将雷迪森大酒店KTV装修工程的喷金、贴金等业务交付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工时为136.5工,原告应得劳务报酬人民币276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人民币14700元,余款为人民币12900元。拖欠的劳务报酬被告愿意支付,但是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便函上没有其签名,缺乏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与被告无异议的其它证据互为印证,且被告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也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8月,原告程建飞与被告方大青相识。同年11月2日,双方于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雷迪森大酒店KTV装修工程的喷金、贴金等业务由原告施工,原告的劳务报酬按照人民币200元/工、原告招募人员的劳务报酬按照人民币100元/工的标准计算。嗣后,原告及其招募人员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共计做了142.5工,其中原告做了136.5工、其招募人员做了6工,被告应当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27900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劳务报酬人民币14700元,余款人民币13200元未能如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庭审中,当时人拒绝由本院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程建飞与被告方大青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付出劳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13200元,其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但是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拖欠劳务报酬给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大青向原告程建飞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1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程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404元,被告承担人民币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敏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楼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