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二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07-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沈松青、庞如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沈松青,庞如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5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诉讼代表人汪勤。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沈松青。被告庞如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为与被告沈松青、庞如萌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松青、庞如萌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诉称:被告沈松青于2004年10月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信用额度5000元,并由被告庞如萌提供担保。在使用信用卡期间,至2006年10月23日,被告沈松青共计透支人民币本息合计已达68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沈松青支付所欠款项5000元,支付利息1805元(暂计算至2006年10月23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庞如萌对被告沈松青的信用卡透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及担保领用协议(个人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松青签订信用卡协议、被告庞如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2、金穗信用卡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沈松青欠款本金合计已达5000元。3、农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卡部信控台帐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章程一份,证明领用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应遵守的事项。被告沈松青、庞如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松青、庞如萌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松青、庞如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及担保领用协议(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沈松青在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透支款并承担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如萌因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法应对上述透支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松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5000元及利息1805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04年10月31日暂计算至2006年10月23日)。二、被告庞如萌对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8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沈松青负担,由被告庞如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分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裘 虹审判员 周 蓓审判员 孙 丽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