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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07-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磊与谢宝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谢宝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649号原告李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逸娟。被告谢宝根。原告李磊为与被告谢宝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的委托代理人杜逸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宝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磊诉称,200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管,计人民币43780元,后被告支付23780元,余款2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宝根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6日前,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水管,累计结欠货款43780元,后被告支付23780元,余款20000元于2005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未载明付款期限。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证实被告谢宝根在2005年2月6日尚欠原告水管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谢宝根欠原告水管款2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宝根应支付给原告李磊货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实际支出费80元,合计人民币89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裕陆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