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7-03-2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金关兴与郑乐萍、郑小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关兴,郑乐萍,郑小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关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乐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锋。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国彦。上诉人金关兴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4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上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427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诸暨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一审重审时确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雅娟函诸暨市人民法院:你院报送的金关兴与郑乐萍、郑小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以(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发回你院重审,主要问题是:你院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现象,并书面提出申请要求予以鉴定,而你院没有按当事人的申请给予鉴定,也没有在判决中指出不予鉴定的理由,显然不当。另外,对当事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支持与否,仅凭法官的自由裁量,是否妥当?以上意见只供参考。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