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扎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07-03-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春敏与邓显雷、齐长青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敏,邓显雷,齐长青,齐长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扎民初字第96号原告刘春敏,男,汉族,住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刘武,男,53岁,汉族,住扎兰屯市。被告邓显雷,男,蒙族,住扎兰屯市。被告齐长青,男,蒙族,住扎兰屯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万祥,扎兰屯市蘑菇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长山,男,蒙族。原告刘春敏诉被告邓显雷、齐长青、齐长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敏委托代理人刘武,被告邓显雷、齐长青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万祥,被告齐长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26日15时三被告因听信别人谗言,而共同将我殴打致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住院91天,花去医疗费4861.60元,交通费228.50元,鉴定费300.00元,住宿费60.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3640.00元,我父亲送医疗费用时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4880.00元,伙食补助费2130.00元,营养费136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三被告无故殴打原告,造成身体受到伤害,精神受到严重刺激,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显雷辩称:刘春敏于2006年8月28日至11月27日住院治疗91天,属于任意扩大损失范围,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处方和收据,可以发现如下问题1、2006年8月28日至10月8日的40天时间,先后发生医药费3208.50元。2、2006年10月9日至10月24日的75天时间,未发生过医药费,也就是停药15天。3、2006年10月25日至11月23日的28天中,仅发生医药费462.40元。4、2006年11月24日至11月27日停药4天。11月27日出院。如果原告人必须住院治疗91天的话,那么他为什么中途停止用药15天,他在这15天住院时间干啥了?既然原告在住院40天后长期停止用药了,这充分说明了他的病在40天内就已经痊愈了,他后来发生的51天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属于他自己的任意扩大损失范围,理应由他自行负担。原告索要交通费228.50元没有事实根据,应以2人往返一次计算,其余车费自行承担,原告索要60.00元的住宿费没有事实根据,既然住院了,就不应该发生住宿费用,应由他自己承担;原告人索要91天误工费每天40元没有事实根据,应以40天,每天20元为限;原告人索要其父亲送医药费误工费48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无理请求。原告人索要2人护理费488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依据,应以1人护理40天,每天15元为限,原告人索要3人91天的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以2人40天为限,原告人索要1365.00元的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应40天每天10元为限。原告索要50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无理请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精神受到了严重刺激。由于我仅用拳头打了原告人的胸部,用手打了他二个嘴巴,而被告齐长山用长斧把将原告人胯骨部打伤,显然齐长山的责任大于我的责任,应由齐长山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原告人的羊倌先将我的连襟齐长明打伤。所以我和齐长山才打的原告人,原告人也有责任,综上所述,我对原告人40天内的住院期间合理费用认可,对另外51天住院费用因无相关证据佐证其合理性,属于任意扩大损失范围,应由原告人自行承担。被告齐长山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和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齐长青辩称:刘春敏起诉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人称我将其殴打致伤,不是事实。2006年8月26日下午,我怕齐长山跟原告人动手打架,便一同前往刘春敏的牧包,我发现他俩打起来后,我拉架了,根本没有打刘春敏,有派出所治安卷宗为证,刘春敏起诉我后,我于2007年1月1日早8点多钟到刘春敏家问他为啥起诉我,刘春敏回答说因为齐长山没有钱,你有钱。我就朝你要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春敏对我的起诉,并要求刘春敏公开向我赔礼道歉。被告齐长山辩称:原告等三个人打齐长明了,所以第二天我去原告处打了两巴掌,用斧子怼了一下,我问原告是否打了,他说没有打,当时他抱着我了,我当时用斧子碰了一下,原告当时说没事,第二天就上派出所了。派出所去找我了。我说没有打坏他,我不���意赔偿原告损失,我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6日下午3时许,因听说齐长明(系三被告亲属)被打的事,被告齐长山、邓显雷与齐长青先后去到原告放牧的牧点,邓显雷用手打了刘春敏的面部和胸部,齐长山打了刘春敏的面部,后用一长把斧头打在刘春敏的右侧胯骨上,后被齐长青拉开。2006年8月27日刘春敏到洼堤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予以立案调查,邓显雷于当日领刘春敏到扎兰屯市中蒙医院诊治,诊断为头外伤,颈、肩、背、胸、髂部软组织挫伤,要求对症治疗,邓显雷支付医疗费用424.40元。刘春敏于2006年8月28日住院治疗,当天未发生医疗费,住院至2006年11月27日,计91天,并于2006年9月12日做骼部手术,2006年9月20日在扎兰屯市公安局做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刘春敏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洼堤派出所于2006年8月28日对齐长山、邓显雷均做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00元的处罚,二人均没有申诉,未申请行政复议;派出所未对齐长青做出任何处罚。由于对赔偿事由未达成协议,2006年12月29日刘春敏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2945.1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同时递交购药处方29张及相关医疗费收据45张款额4017.60元,住院费收据一张款额1214.00元,鉴定费收据一张300.00元,车票14张共计228.50元,住宿费发票6张60.00元。医疗费收据中有两张姓名与原告不符,有一张处方与收据不符,收据上比处方多出275.80元,医疗费实际数额与原告诉状上所述数额不一致,诉状上未请求赔偿住院费用。被告齐长青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称自己没有打原告人。被告邓显雷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中途停药,属于任意扩大损失范围,同意以40天计算,每天20.00元误工费为限,超出此期间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的交通费有异议,同意以2人往返一次计算,对60.00元住宿费有异议,认为住院不该发生住宿费。对索要原告父亲送医疗费误工费480.00元有异议,要求依法驳回此请求,对原告索要4880.00元护理费有异议,同意以1人护理40天,每天15.00元计算;对原告索要3人91天的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以2人40天计算,对原告索要1365.00元的营养费认为没有事实根据,同意按40天每天10.00元计算,对原告索要的50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认为于法无据,不同意给付,同时认为自己只打了原告的胸部嘴巴,而齐长山用斧头把将原告胯骨打伤,认为齐长山的责任大于他的责任。被告齐长山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认为自己没有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递交的药费收据、住院费收据、处方、病历及派出所治安卷宗,被告邓显雷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及证人证言等在卷,经��当庭质证、认证及合议庭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邓显雷、齐长山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去到原告处将原告打伤,且经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足以认定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故应对原告伤后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派出所的卷宗查明齐长青并未殴打原告,原告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齐长青赔偿损失不予支持。被告齐长山不仅用手打了原告,而且用长把斧殴打原告,造成原告手术治疗,故齐长山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邓显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的医药费收据中有两张”刘春放”的与原告姓名不符,不予采信。一张药费收据与处方数额不符,以处方标明款数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余下医药费3675.80元确认有效;原告的住院费1214.00元虽诉状中未请求,但属实际支出,确认有效;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告有异议,以3人往返扎兰屯市一次计算19元×3人×2计11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300.00元属实,确认有效;因已经住院治疗,且被告有异议,原告要求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父亲送医疗费误工费因被告有异议,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区、农村居民收入支出数据表及被告答辩,以每天20.00元标准,以实际住院日期91天计算为18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以每天15元标准,按91天计算为136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以每天10.00元标准按91天计算为9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按每天10.00元标准按91天计算为9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邓显雷要求按40天计算上述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5000.00元过高且无相关证据��证,根据齐长山、邓显雷的过错程度及后果,维护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春敏伤后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合计10808.80元,由被告齐长山负担70%即7566.16元;被告邓显雷负担30%即3242.64元,以上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二、驳回原告对齐长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0元,保全费230.00元,交通费600.00元,由原告负担905.00元,被告齐长山负担598.50元,被告邓显雷负担256.50元,以上费用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成立审判员 于 强审判员 汪永利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雪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