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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07-03-2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杭州圣奥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华力建材有限公司、汤仁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圣奥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华力建材有限公司,汤仁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杭州圣奥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良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上群、张文生。被告杭州华力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志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才有、孟江才。被告汤仁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惠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礼宾、洪涛。原告杭州圣奥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华力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汤仁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亚新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圣奥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上群、张文生;被告杭州华力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才有、孟江才;被告汤仁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圣奥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12日19时05分,被告汤仁根驾驶属被告杭州华力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车和原告公司浙A×××××号小客车在本市富春江路清江路口由南向北同向行驶时,途经北口时,被告车辆因左前方有车停着,即向右打方向,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79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交通费、查档费合计1908元整。并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2006)第0000485671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浙A×××××的保险人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2、浙A×××××车辆信息,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杭州华力建材有限公司;3、修理结算清单、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支付1790元修理费;4、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支付交通费、查档费共计118元;5、保险定损报告。被告杭州华力建材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损害发生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及诉讼费,但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被告汤仁根对交通事故损害发生事实有异议,但表示现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拒绝付钱与事实不符,认为事实上其已三次通知原告驾驶员拿赔款但原告未去拿。故现同意支付车辆修理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交通费、查档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辨称:原告对我公司无诉权,原告和其它两被告是道路侵权关系,被告杭州华力建材有限公司和我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本次事故车辆是在2006年7月1日前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而不是强制险,故原告无诉权。即使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赔偿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交通费、查档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及诉讼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再则,本次事故车辆是第二次发生事故,要加扣5%免赔率。三被告均无书面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根据书面证据材料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12日19时05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驾驶原告公司浙A×××××号小客车在本市富春江路清江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汤仁根驾驶的属被告杭州华力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车相擦,致原告车辆左后侧受损。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车辆驾驶员有随意变更车道行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进厂修理一天,经保险公司定损花费车辆修理费179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未成,故诉请法院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审理中被告杭州华力建材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汤仁根开车发生车祸时是履行单位工作期间。并表示单位有赔付能力。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被告汤仁根因过错致原告车辆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汤仁根是履行工作期间致原告财产受损,故被告杭州华力建材有限公司应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是车辆的保险单位,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杭州华力建材有限公司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现被告汤仁根及杭州华力建材有限公司均有履行赔款能力,且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原告损害发生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查档产生的交通费、查档费损失,非属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的、必需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仁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圣奥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1790元。二、被告杭州华力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圣奥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元,其它诉讼费用200元,合计286元。由被告汤仁根、被告杭州华力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见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方亚新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雅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