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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07-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国甫与谢宝根、陈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甫,谢宝根,陈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648号原告潘国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被告谢宝根。被告陈银花。原告潘国甫为与被告谢宝根、陈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潘国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宝根、陈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甫诉称,2006年7月10日,被告谢宝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承诺分别于2006年8月10日归还60000元,于同年10月10日归还5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份。然被告到期后分文未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催讨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宝根、陈银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谢宝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谢宝根、陈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2006年7月10日,被告谢宝根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和55000元,约定分别于同年8月10日、10月1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二份。另查明,被告谢宝根与被告陈银花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1月21日在皋埠镇上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谢宝根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谢宝根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宝根、陈银花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潘国甫借款人民币1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810元,实支费160元,合计人民币397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