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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7-03-2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中电东南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俞国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电东南进出口有限公司,俞国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中电东南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智敏。被告俞国兴。原告中电东南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国兴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东南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电东南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一辆牌号为浙A×××××的奥迪轿车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自2005年7月29日起至2006年7月29日止。每月租金3800元,三个月一付,在到期前一个月支付。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尚有700元租金未付。但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所租车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续租要求,并发函催告,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并将所租赁车辆隐匿。其实际租金付至2006年10月。原告按原租车协议所约定的租金计算,原告的租金损失为人民币114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车协议终止,被告立即归还牌号为浙A×××××的奥迪轿车一辆(现价值80000元);2、偿还未付租金人民币700元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人民币11400元,两项合计为人民币121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电东南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1、租车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财产租赁关系的事实。2、工商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的租金付至2006年10月。被告俞国兴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系原件,其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后,未提出答辩意见,系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其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至起诉之日,双方协议约定的租期已届满,但被告未将所租赁的车辆归还原告,亦未支付车辆的使用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辆,支付租赁期间所欠租金及赔偿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实际使用该车辆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所签订的租车协议实际已经终止,再行判决终止已无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国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浙A168**的奥迪轿车一辆归还原告中电东南进出口有限公司。二、被告俞国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电东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租赁费700元。三、被告俞国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电东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租金损失11400元。四、驳回原告中电东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3元,由被告俞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虹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