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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07-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夏先军与于怀兰、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夏先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被告于怀兰。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振云。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培。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原告夏先军为与被告于怀兰、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兵、被告龙元公司、八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告于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先军诉称:2003年4月,被告龙元公司、八达公司分别中标承建袍江工业区五期市政道路工程24标、25标。工程地点在袍江南四路(现名为洋江路)。二被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于怀兰,被告于怀兰又将道路、桥梁的劳务分包给一个施工队,该施工队施工期间由于发生斗殴事件,原告承接了剩余的劳务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于怀兰于2004年1月7日出具了劳务费的结帐单,劳务费合计113164元(含工期奖励费500元),被告于怀兰除支付7万元外,其余43164元至今未付。龙元公司与八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对该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未成,故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43164元。被告于怀兰辩称,自己不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自己只是作为原告的朋友,在原告的单子上面签字只是帮原告算一下费用。正因为这样,在单子上面也只是签了自己的曾用名“于国尧”。所以自己不应作为被告。被告龙元公司、八达公司共同辩称,于怀兰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与原告没有分包合同关系,故二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2004年1月7日,被告于怀兰以“于国尧”的曾用名对原告承接的袍江工业区南四路浇筑半刚性、路面、桥面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签字确认:总工程款为112664元,应另加赶工期奖励费500元。原告已领取工程款70000元,对余款因双方协商未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于国尧”签字结算单2份,以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及价款。被告于怀兰提出自己不是作为承包人,而是作为原告的朋友,给原告计算一下,才在该单子上面签了名,于国尧是自己曾经用过的小名。被告龙元公司、八达公司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2、祝成明签字单子1份,以证明二十四标工程量。被告于怀兰提出祝成明签单与己无关。被告龙元公司、八达公司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于怀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于怀兰称该单据不是结算单,只作为朋友帮助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反驳意见与证据记载的内容(有应扣除和应奖励的款项)不符,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曾与被告于怀兰结算工程款的事实。证据2,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怀兰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虽因双方无相应资质而无效,但原告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有结算单证实,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被告于怀兰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于怀兰提出自己是原告朋友,只是为原告计算工程量的抗辩理由,与证据显示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仅凭原告与被告于怀兰的结算单子,根据证据规则,无法确认被告龙元公司和八达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应承担的连带付款责任,原告对龙元公司及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怀兰应支付给原告夏先军工程款人民币43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先军对被告龙元公司、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合计1977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于怀兰负担1817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于怀兰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怀兰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