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灞刑初字第061号
裁判日期: 2007-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灞刑初字第06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0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2007)灞检诉字第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张六十、小豆(另案处理)携带钢筋钳、菜刀、脚扣等作案工具从席王街道办事处西李村一果园内盗割300对的通信电费线45米(价值2655元)。三人将线拖至附近厂房盘绕时,周某被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其参与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唯辩称其只参与拉线。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晚近零时,被告人周某伙同张六十等人携带剪线钳、菜刀、脚扣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西李村果园内,同伙上杆剪断HYA300X2X0.4型通信电缆线45米,被张六十用菜刀砍成两截。周某将线拉到对面路旁时,被闻讯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26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西安市电信分公司纺织城局的报案材料证明,2006年10月26日,西李村300对的通信电缆线45米被盗。2、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6年10月26日零时许,接电信局自动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往现场将周某抓获,查获通信电缆线两段45米、脚扣一副、剪线钳一把。3、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证明,盗割电缆地点位于西李村果园内,后电缆线被移至对面路旁。4、灞价鉴字(2006)第1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HYA300X2X0.4型通信电缆线45米,价值2655元。5、张六十证言证明,2006年10月25日晚,周某和“小豆”从他家取了钢筋剪、菜刀、脚扣等物后,他就骑摩托车带那俩到了席王街道办事处西李村果园内。周某望风,“小豆”带脚扣上了电杆剪断电缆线,他用菜刀将线砍断。后周某将线拉到墙跟前时被抓获。6、周某供称,案发当晚,他被叫去盗窃电缆。张六十带他到现场,他在旁望风,“小豆”上杆剪线,张六十用菜刀砍断,他将线拉到附近准备盘时被抓获。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唯周某在盗窃现场附近被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6日起执行至2007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剪线钳一把、脚扣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魏喜学人民陪审员 崔金焕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