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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07-03-2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与童国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童国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515号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长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被告童国洪。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童国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7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童国洪庭外和解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童国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13元,减半收取75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