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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7-03-2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敲诈勒索罪,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洪桥、王正考(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皋亭坝神龙桥旁铁路桥洞下,向被害人龚某丙敲诈人民币3000元,因龚某丙无钱,王正考等人对其进行殴打,而被告人王某甲强行扣押其东信牌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5元),并要求被害人龚建某支付1000元赎回手机,其余2000元写欠条。当王洪桥、王正考到本市下城区新西莱大酒店取钱时被接警的警察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则于2007年1月24日在原籍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龚某甲、龚某乙、汪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丙的陈述、同案犯王洪桥、王正考的供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及本院(2006)下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06年4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洪桥在江苏省东海县平明镇王巷村一村民家院中,共同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殴打,并由王洪桥持酒瓶将被害人王某乙的头部砸伤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同案犯王洪桥的供述及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亦应依法惩处;且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4日起至2008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林 萍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