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07-03-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建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海江。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志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显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海东。原告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海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9月12日海宁市鸿翔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海宁市鸿翔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将人民币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并多次要求进场施工,但被告一直以工地尚未具备进场条件为由不允许海宁市鸿翔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进场施工。海宁市鸿翔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9日变更为原告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严重违约,对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85,890元(计息日期从2004年9月30日至2006年12月27日止,利率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要求按此方式计算至本金偿清日止)。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包含仲裁条款,故本案应先进行仲裁。另外,由于合同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本案所涉及款项,原告举证不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2日原告海宁市鸿翔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后于2005年3月9日更名为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总承包施工的广西北海迈迪森药业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制药厂工程中其中4幢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为5,627,607元,其中约定合同工期从每幢厂房土建基础完成,具备钢结构进场条件之日起计算,在7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协议一经签字生效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程总造价10%的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该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在施工期间,双方产生异议或者矛盾,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有关部门仲裁解决。同年9月14日被告开具收到原告5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收据。至今被告仍未提供钢结构进场施工条件,原告未能组织施工。原告具有钢结构工程制作和安装资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及附件(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受权后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辩称对合同真实性表示怀疑之意见不予采信;2.汇票委托书及被告单位开具的发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0万元质量保证金;3.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由原海宁市鸿翔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真实有效。在合理期限内,由于被告未能提供钢结构进场施工条件,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虽然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条款未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且事后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就此事再达成协议,故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12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二、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日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9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13,989元,由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