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7-03-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诸暨市荣森针纺有限责任公司与章纪根、杨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荣森针纺有限责任公司,章纪根,杨红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诸暨市荣森针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荣。被告章纪根。被告杨红英。原告诸暨市荣森针纺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章纪根、杨红英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纪根、杨红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诸暨市荣森针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章纪根与被告杨红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章纪根多次向原告购买牛仔布,截止2003年12月17日,共结欠原告牛仔布款670203元,其妻杨红英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年12月18日,被告章纪根又向原告购布75774.6元,期后被告章纪根除陆续支付货款191600元及退还牛仔布137067.87元外,至今尚欠货款417309.7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人民币417309.73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帐单一份、购货码单两份、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章纪根、杨红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结帐单一份,以证明至2003年12月17日,被告章纪根共欠原告牛仔布款670203元,并由其妻杨红英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2、购货码单两份,以证明2003年12月18日,被告章纪根向原告购买牛仔布75774.6元的事实;证据3、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因被告章纪根、杨红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虽结帐单是被告杨红英代为签字确认,但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红英在结帐单上载明被告章纪根欠原告牛仔布款670203元与被告杨红英本人存在利害关系,根据利益趋同性原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可证明截至2003年12月17日,被告章纪根欠原告牛仔布款670203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章纪根在该两份购货码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3年12月18日,被告章纪根向原告购买牛仔布75774.6元的事实;证据3,来源于浙江省绍兴市档案馆,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两被告于1985年2月15日结婚的事实。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自认,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章纪根与原告诸暨市荣森针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曾发生买卖牛仔布业务,2003年12月1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章纪根尚欠原告牛仔布款670203元并由被告杨红英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年12月18日,被告章纪根向原告购布75774.6元,期后被告章纪根除支付货款191600元及退还价值为137067.87元的牛仔布外,余款417309.73元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章纪根与被告杨红英于1985年2月15日结婚,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荣森针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章纪根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章纪根尚欠原告货款417309.73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该欠款发生时,被告章纪根与被告杨红英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17309.7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纪根、杨红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纪根、杨红英应共同支付给原告诸暨市荣森针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41730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70元,实际支出费160元,财产保全费2607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2037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