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07-03-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宝法与孟建华、王志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法,孟建华,王志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金宝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被告孟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来见。被告王志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原告金宝法诉被告孟建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宝法申请追加王志康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金宝法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孟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来见、被告王志康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宝法诉称:原告系泥水工,受被告孟建华雇佣在被告王志康的建筑工地上施工,2006年6月2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4米多高的建筑墙壁上跌落至地,身受重伤。受伤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随后对原告的赔偿要求均置之不理。原告之伤经伤残评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孟建华雇佣,雇工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康明知被告孟建华无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其存在过错,故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86.45元(已扣除被告在第二医院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8750元、护理费5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残疾赔偿金26640元、交通费548.5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后续误工费5250元、后续护理费859元,合计89688.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孟建华辩称:对原告金宝法确系自己雇佣以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房东即发包方王志康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的诉请过高,除了医疗费和合理的误工费外,其他都不应赔偿。被告王志康辩称:原告是否系孟建华雇佣的事实发包方即第二被告不清楚,第二被告也不认识原告。第二被告仅与第一被告即孟建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同时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中一切安全问题由第一被告自行负责,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不注意安全,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原告诉讼请求明显偏高,部分项目没有赔偿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以及2006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时受伤的事实。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该事实表示不知情。本院依据第一被告的自认对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并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病历卡、住院及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要求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被告孟建华认为有很大一笔费用系其代付,同时有一些医疗费用不合理。被告王志康认为门诊收据中红十字会医院的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绍兴第四医院9月23日金额为26.71元、10月2日金额为168.3元、10月2日金额为126.8元三份收据无病历记载,对原告转院是否合法以及费用是否合理请求法院确定,住院费用中应当剔除自理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审核后认为,绍兴红十字会医院收费收据无详细用药清单,无法确认是否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故不予认定,对9月23日、10月2日共三张门诊发票虽无相应门诊记载,但从内容上分析与本次事故相关,第二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门诊发票予以确认,对住院费用中应剔除伙食费2313.2元以及陪客费168元。综上,对原告医疗费用确定为23171.54元。3、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一份以及鉴定法发票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以及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第一、第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十级伤残,且均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两被告虽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均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未预交鉴定费,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应视为放弃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因两被告无其他证据推翻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支出,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二份,要求证明原告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以及后续误工天数的事实。被告均认为后续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审核后认为该证明书对该费用及误工天数均为估计数,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主张,对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5、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一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548.5元的事实,两被告认为交通费偏高,且存在连号现象。本院综合原告住院天数以及医疗机构与住所之距离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6、被告孟建华提供造房协议一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造房工程关系的事实。原告及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金宝法受被告孟建华雇佣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工作,2006年6月2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跌落至地受伤,原告之伤经伤残评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经查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造成以下损失即医药费23171.5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天数95天。另查明,原告金宝法系农业家庭户,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0500元,其中有19000元由原告之妻出具借条(现该借条现在被告孟建华处)。被告孟建华承包工程系无建筑施工相应资质,该工程发包方为被告王志康。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孟建华雇佣,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孟建华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孟建华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康在明知被告孟建华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其,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被告孟建华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安全事故由孟建华自行负责的条款与法不符应确定为无效,故对被告王志康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辩称不予采纳。本案中虽两被告均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质疑,但两被告均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无法继续,应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权利,且两被告亦无法举证否定原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以原告申请之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故其相关赔偿项目之计算标准应当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其未能提供近三年来有效收入证明,且无法举证证明其工作性质,依照相关规定对其误工费依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副渔”栏中“其他”标准计算,同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护理费计算亦按照护工护理标准。原告主张赔偿后续医药费及后续误工费的主张,因该费用具体数额上无法准确确定,可待实际发生时主张,本案不一并解决。关于原告主张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综合其伤残评定情况予以照准。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建华应赔偿原告金宝法医疗费23171.54元、误工费3657.1元、护理费35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残疾赔偿金266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5863.34元,扣除被告孟建华已经支付的20500元,尚应支付45363.34元,被告王志康对被告孟建华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宝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1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3281元,由原告承担1330元,被告孟建华承担195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孟建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王志康应对被告孟建华应付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晓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