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二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07-03-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与俞月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俞月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521号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诉讼代表人王利亚。委托代理人邹永闯。委托代理人杨小芬。被告俞月新。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俞月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永闯、杨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月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诉称:被告于2004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90。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675.39元(截至2006年9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9950元,年费300元,利息983.66元(按日万分之五/天从2004年12月6日计算到2006年9月30日),滞纳金1415.16元(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从2004年12月6日计算到2006年9月30日),超限费26.57元(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年利率5%逐日计收),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信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信用卡协议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2、个人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及被告所在单位的主体资格情况。3、护照、名片、户籍材料,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银行储蓄存款存折、房地产转让合同及个人养老保险保险证,证明被告财产状况。5、中信卡管理系统帐单查询,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的事实及至今拖欠未还的金额。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7、对帐单,证明被告欠款12675.39元的事实,及该款项的构成。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从原告处申请办理的信用卡类型为双币种金卡,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银行对双币种金卡主卡每卡每年收取300元年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由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年利率5%逐日计收的超限费;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对每笔交易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计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银行对持卡人拖欠还款的行为,有权停止持卡人对信用卡的使用。还查明,2004年12月6日,被告俞月新使用本案所涉信用卡透支消费9950元,该卡的信用额度为1万元。至今,被告俞月新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等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从2006年10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的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月新应支付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本金9950元,利息983.66元(按日万分之五/天从2004年12月6日计算到2006年9月30日),滞纳金1415.16元(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从2004年12月6日计算到2006年9月30日),年费300元,超限费26.57元(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年利率5%逐日计收),上述各项合计12675.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俞月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7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