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7-03-2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邵阿娥、陶寅琦与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阿娥,陶寅琦,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阿娥。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寅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宝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建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海东。上诉人邵阿娥、陶寅琦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浔阳村委”)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卫东、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阿娥、陶寅琦的委托代理人陶宝夫,被上诉人浔阳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邵阿娥、陶寅琦原系绍兴县陶堰镇后江村村民。1996年10月1日,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中,二原告向原绍兴县陶堰镇后江村委承包了1.18亩农田,承包期32年。因原告邵阿娥丈夫为知青,2000年3月根据照顾知青的政策规定,邵阿娥因夫妻投靠农转非并落户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居委会。而原告陶寅琦于1998年11月因婚迁将户籍迁入到丈夫所在村陶堰镇茅洋村。2002年8月,因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开发工业园区,征用了后江村227.371亩农田(包含了上述原告讼称中的承包田)。同年8月30日,后江村委根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公布了后江村土地征用后有关劳力安置和青苗补偿落实到户的有关政策意见:其中50%按口粮田面积分配,每人可得3276元;50%按现有后江村的在册农业人口分配,每人可得3393.597元。根据该意见,原告只享有口粮田分配部分安置费,不能享有按人口分配部分的安置补助费。同时查明,2003年6月,因绍兴县行政村规划调整,绍兴县陶堰镇后江村委与其他村委合并更名为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委。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邵阿娥根据夫妻投靠政策农转非并落户绍兴市越城区皋埠居委会,时间在2000年3月,而浙江省农村工作办公室于2003年1月21日出具的答复函是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浙江城市化若干政策的通知[浙政(2000)7号,下发时间为2000年9月1日]中的规定,显然本案不能参照该通知中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邵阿娥因夫妻投靠农转非并落户绍兴市越城区皋埠居委会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绍中民一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相关当事人因国家政策于2001年12月就地农转非有所差异,原告邵阿娥在征用时已因夫妻投靠农转非且已经落户绍兴市越城区皋埠居委会,应当在安置补助待遇上与当地农民有所差异,故被告就原告邵阿娥安置补助待遇的处理方案并无不当,原告邵阿娥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陶寅琦在征地方案确定时,户籍已因婚迁落户绍兴县陶堰镇茅洋村,不具有后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再享受后江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因土地征用而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相应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阿娥、陶寅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邵阿娥、陶寅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本案不能参照适用浙政(2000)7号文件以及对农村妇女婚迁的相关规定,认识不清。1、2000年3月上诉人邵阿娥根据夫妻投靠政策农转非并落户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居委会,2004年5月11日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根据我国法律对民事法律在时间适用效力上的规定,均规定在民事纠纷发生时适用现行有效的法律,故本案应参照适用浙政(2000)7号文件第4条的规定。2、上诉人陶寅琦在一审中提供茅洋村委出具的证明,确认其在该村未分到承包田,而陶寅琦在被上诉人村履行承包地义务与当地承包户并无区别。故陶寅琦应当依法全额享受征地安置补助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浔阳村委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是否享有被上诉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资格。成员权确定的标准一般以户口为准,特殊情况例外,如因教育政策需要去读书,仍可保留成员权,但其他情况都丧失成员权资格。本案上诉人因婚嫁丧失了被上诉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资格,当然无权按照法律规定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当时土征费分配方案考虑了按口粮田分配及按人头分配,该方案综合各方面因素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邵阿娥、陶寅琦,被上诉人浔阳村委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邵阿娥: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上诉人邵阿娥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中,向原绍兴县陶堰镇后江村委承包了1.18亩农田,承包期32年。2000年3月根据照顾知青政策规定,邵阿娥因夫妻投靠农转非并落户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居委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规定之精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的确认,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上诉人邵阿娥户口虽已农转非,但仍在承包田耕作,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邵阿娥已取得其他社会保障,故本院认为上诉人邵阿娥仍具有被上诉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邵阿娥相应份额土地补偿费计3393.60元。关于上诉人陶寅琦:上诉人陶寅琦于1998年11月9日因婚迁将户籍迁入丈夫所在地陶堰镇茅洋村。2002年8月,因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开发工业园区,征用后江村相应农田。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拥有在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资格;自其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起,其原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即丧失。即本案上诉人陶寅琦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前已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份额土地补偿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出嫁后仍保有原承包土地,并不能维持嫁农人员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上诉人陶寅琦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主文;二、被上诉人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民委员会应支付上诉人邵阿娥安置补助费(人口部分)3393.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陶寅琦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用282元,由被上诉人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华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