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7-03-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黄某。被告蒋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春盛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裘谢采参加评议,于200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6月一起打工时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稽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名蒋某乙,现与我一起生活。婚初我与被告的感情一般,2002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导致二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双方各半负担,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稽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名蒋某乙,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的感情一般,后被告于2002年12月离家出走,原、被告遂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绍稽婚家第162号结婚证一本、绍兴县稽东镇稽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双方未能较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尤其是被告自2002年12月始离家后至今未归,与原告分居生活已逾二年,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的小孩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双方所生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妥。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对本案所涉的小孩抚养费、家庭财产、债权和债务等问题暂不作处理,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再进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蒋婷瑶自2007年3月始由原告黄某负责抚养教育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人民陪审员 裘谢采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