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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委赔1号

裁判日期: 200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洪川与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纠纷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川,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川06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张洪川,男,1947年3月22日出生,住中江县。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法定代表人张文敏,该院院长。赔偿请求人张洪川与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一案,张洪川向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川0623法赔2号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张洪川又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立案审查经调取相关材料审查,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赔偿请求人以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1974年9月错误判决为由,向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623法赔2号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决定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赔偿请求,请求赔偿张洪川因法院错误判决造成的各种损失80万元。原决定查明:1974年9月25日,赔偿请求人张洪川被中江县法院以“现行反革命”判处有期徒刑12年。1980年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在复查中发现对赔偿请求人的行为以现行反革命定罪科刑不当,并于当年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作出(80)刑监字第427号刑事判决,判决撤销了1974年9月25日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作出的刑事判决,并宣告赔偿请求人无罪。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请求人1974年9月25日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错判有罪,1980年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了该案原判决,并宣告赔偿请求人无罪,其被错误判决的事实已获确认。但赔偿请求人被侵权事项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月29日法复(1995)1号《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案件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国家赔偿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据此,赔偿请求人被侵犯人身自由权和其他权益的事项,应由国家赔偿法颁布前的有关规定调整,不适用国家赔偿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案件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张洪川以1974年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错判,要求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赔偿其服刑期间的限制人身自由费30万元;逮捕至判刑期间的精神损失费20万元;因无赔偿,背负应该劳改罪名30多年的精神损失费30万元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申请人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国家赔偿,是否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考虑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及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再考虑其行为是否侵权及由谁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月29日法复(1995)1号《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案件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家赔偿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在1980年宣告了无罪,其宣告无罪的确认在1980年就已确认,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前。不适用国家赔偿法,赔偿请求人请求按照现行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于法无据。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3法赔2号决定是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案件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3法赔2号不予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六、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1起施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案件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