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7-03-2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竺红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俞亚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竺红江,俞亚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季伯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晓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竺红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法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亚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伯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晓钢、被上诉人竺红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法仁、被上诉人俞亚芹的委托代理人陈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4月1日,被告俞亚芹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D91**号轿车,从城关镇驶往泉清。23时,途经104线1613KM+280M京新制药厂门口地方,与对向行驶的竺红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DW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竺红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亚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竺红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2876.65元(其中638元俞亚芹垫付)、误工费31285.02元(494天×63.33元/天)、护理费1653.52元(44天×37.5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4天×15元/天)、交通费260元、车辆损失费354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67189.19元,被告俞亚芹已赔付13000元。另查明,2005年1月10日被告俞亚芹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月11日止。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原告提供的(2005)01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新昌县林泉轴承有限公司工资清单和证明、车辆损失收款收据、评估发票、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交通费、保险单,被告俞亚芹提供的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收款发票、医疗费发票、保险合同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司、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俞亚芹应按照所负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俞亚芹作为投保人,自愿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予以理赔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合理部分180元,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判决:原告竺红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391.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竺红江人民币36753.89元,支付给俞亚芹人民币13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310元、诉讼文书专递费80元,合计239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俞亚芹负担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15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用32876.65元错误。首先,因被上诉人竺红江提供的2006年4月11日、7月3日、12月25日三份门诊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病历记载,该费用的理赔依据不足,应予扣除。其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俞亚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范围用药不属上诉人理赔范围,且被上诉人俞亚芹已对相关条款签字确认,应属有效。因此,上诉人理赔应剔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但一审判决却未作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31285.02元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竺红江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其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事发前的工资电脑打印单,而并没有提供其认为休息期间的工资单,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理应提供休息期间未领到工资的相应工资单证明。而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证明其工资情况,应提供相应纳税凭证及单位原始财务凭证,因被上诉人竺红江与其单位的特殊关系,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其工资电脑打印单的真实性。其次,被上诉人竺红江的误工时间明显不合理。新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次性分别建议休息三个月及一年的时间,明显有违医学常理,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上诉人针对诊断证明的不合理情况,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误工时间合理性作法定医学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显系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竺红江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错误,被上诉人认为医疗费是根据新昌县人民医院实际费用,有关费用标准进行举证,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实际医药费,应该属于赔偿范围。虽然这三份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但是系被上诉人拍片所实际需要的费用。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是事实的。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了实际损失也就是误工的损失,上诉人说其有理由怀疑电脑打印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鉴定,也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被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仅仅是怀疑,并不是真的有证据予以否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对本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俞亚芹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竺红江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的数额、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二、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不能成立。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没有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规定,之后也没有签订过补充合同。特别修订是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签订后一手炮制的,这个特别修订没有俞亚芹签字确认,对俞亚芹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就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对俞亚芹不受约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1日、12月25日,被上诉人竺红江分别花去医疗费69.50元、52元,但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2006年7月3日所花去的医疗费用有门诊病历记载。除上述事实之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上诉人竺红江提供的2006年4月11日、7月3日、12月25日三份门诊医疗费发票有否相应病历记载,应否扣除?经二审审查被上诉人竺红江提供的2006年4月11日、12月25日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被上诉人竺红江于2006年4月11日、12月25日分别所花去的医疗费用69.50元、52元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采纳。原审判决对这二笔医疗费用予以认定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俞亚芹之间的保险合同的条款有否约定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属上诉人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明示告知:“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投保人俞亚芹声明:“1、本人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等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从上述内容来看,双方仅涉及保险条款,并非涉及关于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04版)》法律适用变化的特别修订,因此特别修订对被上诉人俞亚芹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认为理赔应剔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竺红江在一审时已提供了新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年零三个月时间,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虽在一审庭审中对误工时间的合理性提出司法鉴定,但已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竺红江误工费31285.02元(494天×63.33元/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竺红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270.3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竺红江人民币36632.39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俞亚芹人民币13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23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1499元,被上诉人竺红江负担91元,被上诉人俞亚芹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2300元,被上诉人竺红江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